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斌
吳郁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莊國南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斌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太空城機台之IC板拾片、BAR機台IC板貳片、麻將機台之IC板貳片、水果盤機台之IC板拾片、7PK機台之IC板捌片、SLOT機台之IC板肆片、彈珠台機台之IC板陸片、日報表壹張、開贈簿壹本、記分卡進出本壹本、隔卷本壹本、寄分卡柒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吳郁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太空城機台之IC板拾片、BAR機台IC板貳片、麻將機台之IC板貳片、水果盤機台之IC板拾片、7PK機台之IC板捌片、SLOT機台之IC板肆片、彈珠台機台之IC板陸片、日報表壹張、開贈簿壹本、記分卡進出本壹本、隔卷本壹本、寄分卡柒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吳郁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國斌為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之「金鑫遊藝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金鑫遊藝場」內,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太空城機台10台、BAR機台2台、麻將機台2台、水果盤機台10台、7PK機台8台、SLOT機台4台、彈珠台機台6台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102年5月底某日起,雇用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吳郁婷在現場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新臺幣(下同)1元比1分或1元比10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與賠率,若7P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吳郁婷等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臺上分數,給與代表不同金額之積分卡,洗分後吳郁婷等員工則兌換同額之現金。嗣於102年6月15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曾永泰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太空城機台之IC板10片、BAR機台之IC板2片、麻將機台之IC板2片、水果盤機台之IC板10片、7PK機台之IC板8片、SLOT機台之IC板4片、彈珠台機台之IC板6片、日報表1張、開贈簿1本、記分卡進出本1本、隔卷本1本、寄分卡72張及賭資14300元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莊國南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