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
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㈡被告申請並持用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惟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964元,(其中已到期之
本金72,964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已到期利息0
元、違約金及雜費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等未依
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2,964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於95年7月13日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
為每月繳款16,916元,分80期,利率為0%,被告並依該協商
方案繳款至96年10月22日,陸續繳款13期,終因財務困窘,
無力再依約繳納。按協商當時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總額為68
,656元,每月所受分配款項858元,經扣除被告先前已給
付之金額後,及96年12月7日被告又繳了一筆1,209元,被
告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56,644元,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72,
964元顯有出入,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
出之答辯狀雖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
務彙整資料以觀,可資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務尚
未清償,及被告先前繳付之款項已經原告用以扣抵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964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