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林妍汝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原判決雖認定係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 陳寶珠廖佩綺楊肅能 等人並非出租人,惟依據附於原審卷第41至49頁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係楊肅能,嗣後經刪除後改成陳寶珠,且陳寶珠係96年4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則自94年8月起至96年3月止,陳寶珠並非係爭房屋之所有人,衡諸常情並無出租係爭房屋之權限,且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係爭租賃契約於96年4月18日才改成陳寶珠等語(詳上訴卷第20頁),則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 楊肅正 有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之債權,訴外人楊肅正於民國88年12月11日於該債權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其唯一之繼承人 楊秉坤 聲明限定繼承,嗣楊秉坤亦於90年4月23日死亡,由楊肅能、 楊素惠楊素月 (下稱楊肅能等人)繼承,有鈞院89年度民執實字第2651號債權憑證足憑(詳原審卷第6頁);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1/4為楊肅正之遺產,自94年3月起楊肅能等人即將係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該租金債權經上訴人聲請核發移轉命令,鈞院乃於94年8月8日核發94年度執實字第22395號移轉命令,命楊肅能等人將對被上訴人之1/4租金債權,自94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在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即125萬元)、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萬2,538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詳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39
5號執行卷第22頁);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請異議,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上訴人爰依據移轉命令與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係爭房屋租金係1年1繳,被上訴人已經以支票給付房東租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係於94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員工代收,被上訴人收到扣押命令後有打電話給房東楊素月,楊素月說他們之間有官司在處理,不用理會,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係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之房屋,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分別由訴外人陳寶珠、 廖佩婍 出租予被上訴人,該屋之出租人並非上訴人之執行債務人楊肅能、楊素惠、楊素月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可稽等語,為其論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本院執行處於94年8月8日所核發94年執實字第22395號移
轉命令是否生效:查上開移轉命令之主旨記載「債務人楊肅能、楊素惠、楊素月對於第三人鴻源火鍋店即 蕭輝煌 之四分之一租金債權,自民國94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即125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3萬2,538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及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1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且未於10日之異議期間內對於上開移轉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22395號執行卷查證無訛(詳該卷第22、
23、31頁),則上開執行命令已依法生效。㈡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變動情形:查上
開房屋於89年9月26日時係登記為楊秉坤(持分3/4)、楊素月(持分1/12)、楊素惠(持分1/12)、 葉素琴 (持分1/12)(詳原審卷第7頁)。嗣係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動為楊肅能(持分1/4)、楊素惠(持分1/3)、楊素月(1/3)、葉素琴(持分1/12)(詳上訴人陳報狀附件5)。迨至96年4月9日係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收件,由陳寶珠取得所有權全部(詳上訴人陳報狀附件5),並於96年5月14日經地政機關收件由 廖姵綺 取得全所有權全部(詳上訴人陳報狀附件6)。
㈢係爭房屋自94年1月起至96年4月9日止之租賃情形:經查
係爭房屋原係由楊肅能與蕭輝煌於94年1月13日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至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一次給付楊肅能自94年1月13日起95年1月12日止一年度租金之事實,有附於原審卷第41至46頁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又係爭房屋於96年4月9日經地政機關收件,由陳寶珠取得所有權全部,故被上訴人乃於96年4月18日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楊肅能」之名字塗掉,改成「陳寶珠」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詳上訴卷第20頁),則係爭房屋自94年1月13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係由楊肅能並代表楊素惠、楊素月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至為明確。次查本院執行處於94年8月8日所核發94年執實字第22395號移轉命令,係將楊肅能、楊素惠、楊素月對於被上訴人蕭輝煌之1/4租金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因本院所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取得楊肅能、楊素惠、楊素月對於被上訴人之1/4租金債權,亦堪憑信。
㈣上訴人取得係爭房屋租金債權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94年8月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已將94年1月13日起至
95年1月12日止之租金債權給付予出租人楊肅能,則上訴人自無從取得95年1月12日以前之租金債權。次查上被上訴自95年1月13日起應依係爭移轉命令之旨按月將租金債權之1/
4(即1萬元)原給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租金。
至於租金超過10萬元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小額程序之起訴限制,上訴人已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不再起訴請求。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有打電話給房
東,楊素月說他們之間有官司在處理,不用理會,且自95年
1月13日起算1年度之租金,已一次開立12紙支票給付予楊素惠,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楊肅能、楊素惠、楊素月租金債權之1/4既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給付楊肅能、楊素惠等人超過租金債權3/4部分,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月13日起至95
年11月12日止之租金債權10萬元,及自96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6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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