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8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和平路路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限於99年1月20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99年2月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3月8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闖紅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游鎧蔚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和同仁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時,我在對向車道看到振興路、和平路與德育路五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左轉後往和平路行駛,我們隨即開警示燈、鳴笛,迴轉追過去攔下異議人,異議人當時不願意出示證件,我們請他到派出所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完之後,異議人就說他看錯燈號,還請我們開罰款比較少的違規事由,但是我們依然告發他闖紅燈等語詳確(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游鎧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游鎧蔚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光碟畫面在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51分56秒時,右下角出現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至畫面中全家便利商店左方之道路,當時全家便利商店左方道路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綠燈(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對照證人游鎧蔚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當全家便利商店左方道路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振興路與和平路路口之交通號誌即為紅燈,佐以異議人並不否認光碟畫面出現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其車型、外觀均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確有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駕車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和平路路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益證證人游鎧蔚證述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非屬虛妄。
㈢、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所辯未有闖紅燈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㈣、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之甚詳。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異議人當場為警攔停舉發上開違規行為,因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告知到案日期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復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1月4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壢建國路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門首,1份至於該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99年1月4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嗣異議人未按應到案日期即99年1月20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遲至99年2月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書,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紙可按,足認異議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日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期間,準此,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者,應處罰鍰3,600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提出申訴之期日,已逾越應到案期限14日(未滿30日),乃原處分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裁量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而僅裁罰2,900元,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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