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杰
訴訟代理人 蘇冀豪
鄒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各期自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六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每
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每日可能加班1.5小時,實際月領約
為3萬1,000元,並於每月15日發放前月薪資,嗣因原告於
105年8月17日工作時發生車禍造成工作車輛受損,被告當
時以車險保費將因此提高而要求原告給付3,000元作為增加
保險費賠償,但原告以保費並無增加可能而拒絕給付,又被
告僱用原告時曾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乙紙,被告公司之蘇姓經
理遂威脅原告,若原告不願給付3,000元,即將上開本票交
給討債公司而讓原告及家人不得安寧,原告因蘇姓經理之威
脅,日夜心神不寧且心裡恐懼,以致必須就醫,甚至無法正
常工作,原告乃於105年9月份,除例假10天外,另請特別
休假及病假,並於9月18日向被告提出診斷證明,9月份皆
處於休養狀況,原告休養1個月後心理狀況仍無法正常工作
,乃於105年10月1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請病假,當時被告公
司楊姓副理表示已將原告調為內勤工作,除同意原告請假外
,並請原告於恢復後,盡快向公司提出相關證明,但於105
年10月5日原告欲再請數天病假,楊姓副理卻表示原告已遭
告解僱而無須再請假。
(二)被告雖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解雇原告,但被告解雇並不合法,蓋因原告自105年9
月19日起皆有依規定請假,且前後病假亦尚未超過30天,而
被告於原告請假時亦皆有准假,故被告主張以上開規定解雇
原告屬違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屬存在有效,被告自應
繼續給付原告薪資,則被告應於105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前月薪資及各期之遲延利息;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10月起每月提撥原告每月工
資6%,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
2萬5,200元,即1,512元(計算式:2萬5,200×6%=
1,51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於105年10月5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以致原告必須投保國民年金保險,
至105年11月9日止必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761元,若被
告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照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
保薪資級距,原告每月勞保之自付額為606元,造成原告每
月增加155元之支出,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155元損失
,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自105年10月6日起
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5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⑶被告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提撥1,512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2項之請求
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患病後返回老家休養,僅偶爾回到臺北市○○街租屋處
,並非故意拒收被告所寄之信,且如被告欲與原告聯絡,亦
可以手機與原告聯繫,然被告卻未為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5年8月31日止,計
2年8月之久,原告應知悉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原告於
105年9月19日之前請假都有依規定請假,其中於105年9
月7日被告公司人事曾以簡訊通知原告:「…請於3日內提
出醫生診斷證明等相關文件,辦妥請假手續,如逾期未辦妥
請假手續,公司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19日時被告曾
打電話要求原告補齊請假手續,但原告於105年9月19日、
21日、22日、25日、26日、29日、30日、同年10月3日,共
8日均僅以簡訊請假而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以完成請假手
續,連續36日未上班,且如原告無法親至也要委託第三人處
理。同年月20日被告寄發調職令(調職原因是原告提出的診
斷證明書顯示其已無法再駕駛),同年月26日生效,該日被
告仍未上班,因此被告同日再寄存證信函,請原告於3日內
至被告公司依規定請假,否則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置之不
理,被告始在105年10月4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而上開書
信原告未收取,遭以招領逾期退回。
(二)被告否認有將本票交予討債公司來對原告追討,且該本票確
實已遺失;又被告本薪2萬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雇,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
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底薪為2萬
4,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及於105年9月18日(含)
之前請假都有依規定請假,惟其後分別於105年9月19日、
21日、22日、25日、26日、29日、30日、同年10月3日則
僅以簡訊向被告公司調度人員請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不合法解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再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62條雖有規定:「員工
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
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
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
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
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見本院卷
第50頁),然參諸兩造所提出之原告用以請假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28至30頁),其上記載原告所患為焦慮、
失眠,且伴隨焦慮情緒之適應障礙之病徵,且有多次就診紀
錄,衡量原告所患之疾病屬精神方面之疾病,此類疾病應非
屬短期內得以痊癒,而本件原告請病假之時日密集,原因出
於同一,則被告對於原告請假之原因及原告之病情,應已有
所知悉,如令原告於此後密集之時日內基於同一原因之各日
請假,均須反覆逐一提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得謂
之合於上開規定,亦未免有過苛之處,況且,原告既已以簡
訊通知被告公司調度人員,被告即難諉為不知原告有提出請
假之情,而可謂之為曠工。就此,被告如認不予准許,亦非
不得以手機電話或簡訊聯繫原告,而被告雖謂其有發布調職
令、請求完成請假手續函、終止勞動契約令等文件(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然此均未有原告收執之證明,自難認被告
上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從而,難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曠工事實,被告自無從解雇原告
,所為之解雇尚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三)第查,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原告曠工為原因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但仍足認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
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雖因病暫時無法給付勞務,但自
其提出勞資調解之舉,可知其主觀上自始仍有繼續給付勞務
之意,此有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自該日起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應認被告已經受領
勞務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
日給付原告前月薪資2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
因繫諸原告工作全勤與否,並非必然,是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再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繼續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足
提繳。又如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每月應提撥1,512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乙節,有卷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105年10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
1,512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亦屬可採。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後,被告亦應依法提繳
,乃屬當然,惟因其後薪資及提撥數額並非恆定,此部分之
預為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因被告將其退出勞工保險,而原告主張其遭解雇
後當月所繳交之國民年金保險金為761元,相較於勞工保險
之自付額606元,多支出155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繳費
單及勞保分擔金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155元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⑴確認兩造間自105年10
月6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5年11月15日起於每
月15日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⑶被告應自105年10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提撥1,512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21日(見本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本判決第
2、3、4、6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
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