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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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玉玲 被上訴人 陳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承作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悉已完工,承攬報酬為71萬1,292元,因上訴人僅給付45萬元,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6萬1,292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
,且承攬金額為63萬元,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於109年6月4日之原證5及未記載日期之原證6,並非上訴人所要求變更,且被上訴人施作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根本不在承攬契約範圍內。另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6月4日之估價單,不僅無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亦非被上訴人所變更追加項目。上訴人實無給付被上訴人自行變更追加之報酬之理。
㈡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以本上訴理由狀送達於被上訴人時起10日內,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㈢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定有諸多瑕疵,說明如下:
1.複勘之進行,必需兩造當事人在場,就系爭工程加以主張並說明,本件建築師並未會同兩造到場。
2.鑑定報告書之施工單位總報價施作項目彙整表備註,證物4項目僅記載63、64、66、68、70及71,並未詳實記載與系爭房屋之施工實況互為比對結果。
3.鑑定報告中證物5右下角編號為2-1,與證物6右下角編號3-2,係相同項目,為何價目會有相差6,000元。
4.鑑定結果, 郭慶全 建築師根本未與兩造討論過。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雙方之間並無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以口頭上承諾,並開
立估價單為據,並無約定為上訴人所稱總價承攬。施工途中變更裝潢項目均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增、減,係屬實作實算,自應依實作實算項目計算。
㈡被上訴人實際請求工程款項係以原證6為據,上訴人質疑原證
5與原證6項目相同而有價差6,000元,此乃因上訴人挑選之廠牌及型號不同,且低於原來之估價,被上訴人基於誠信而調降。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收受上訴人之理由狀後,已於同月1
9日、21日分別以LINE即時通訊及通話功能通知上訴人表達願前往修繕瑕疵,惟迄今未獲上訴人讀取訊息及回覆,甚且一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即掛電,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修繕,實應歸責於上訴人。
㈣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的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6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意即係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支付報酬,其計價結算方式之重點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因此工程圖說應清楚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俾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在一「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所含括之所有工作範圍;至於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㈡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主張為總價承攬,被上訴
人則稱係採實作實算計算。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亦未有任何總價承攬之約定,細觀證物4估價單(詳原審卷第51-55頁)所載內容,除證物4-1、4-2記載有粗略之工程內容及總計,就浴缸、馬桶、洗面櫃、乾濕分離淋浴拉門、浴室門、雙口瓦斯爐及油漆等產品之廠牌、數量及單價等均付之闕如,甚且於證物4-3關於地板部分記載「每坪5000×22以實際地坪計算」,嗣於證物5、證物6之估價單上始陸續附記部分廠牌及單價,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一開始約定之工作內容係證物4,而被上訴人陸續施作之工程工項為證物5、證物6等情(詳原審卷第184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與被上訴人議定總價承攬,既未能具體舉證曾與被上訴人議定工程款應控制在一定金額內,亦未提供被上訴人設計圖供核算是否符合成本及利潤,依常情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在彼此無特殊交情,又無設計圖無具體工程金額可供估算風險盈虧之情形下,即同意與上訴人以不確定之總價承攬施作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實作實算計價較為可採。
㈢針對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書之施工單位總報價施作項目彙整
表備註,證物4項目僅記載63、64、66、68、70及71,並未詳實記載與系爭房屋之施工實況互為比對部分之質疑,業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3月9日以基建師會鑑字第11102015號函覆說明:經查本案施工單位前後向業主報價多次(推測係因施工中有變更追加減項目),故以最後請款證物6已施作項目作為基礎,再往前比對證物4、證物5,因證物4-1、4-2報價時只有總價沒有分項單價,故無法進行比對,僅就證物4-3有分項單價進行比對(共計6項即63、64、6
6、68、70、71項次)綦詳(詳本院卷第55頁),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應係對鑑定報告之錯誤解讀所致。
㈣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證物6為工程完工最後彙整「已施作完成」
之請款報價依據,並於逐一比對後製作成附件5-已對已施作項目及瑕疵。觀諸附件5-現場比對施作項目第66項,並未記載「已施作」,而係於附件6-鑑定單位施作項目報價查訪中之第51項記載,二樓地板15坪,1坪3800),是上訴人所稱「不是海島型地板,施作坪數亦非22坪」乙節,顯係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未予以詳讀而生之誤會。
五、綜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1,292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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