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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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潘旭盈 被上訴人 陳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9年7月1日20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將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7月3日20時27分許,以佯稱為MOMO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被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内,後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損失金額共計9萬9,9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及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且被上訴人損失之系爭款項確實有匯入系爭帳戶,然上訴人係因有求職之需求,而遭詐騙集團基於一套說詞,謊稱因購買工作所須材料價格昂貴,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保證不會用於詐騙,上訴人始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詎料,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後,其竟謊稱因稅務問題,將詐欺被上訴人所得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提領,上訴人並非共犯,且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自身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所提領,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999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被詐欺將9萬9,999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非謂逕行恝置刑事法調查及認定事證,而重為認定。
㈢首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遭
詐騙受有9萬9,999元匯款損失,及上訴人所涉本案刑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犯行部分等事實,雖經本院第一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該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撤銷原判決,改處上訴人此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㈣次查,上訴人就其為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欣兒』,其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過情節尚屬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其提出其與『欣兒』間關於家庭兼職細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9卷第299至319頁),足認上訴人供稱其係欲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全然子虛。復觀諸上開上訴人與暱稱『欣兒』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先傳送「您好:想了解家庭兼職喔!」之訊息予『欣兒』,對方即陸續向上訴人傳送「你好我們是飛旗有限公司的陳小姐」、「我們公司主要是有串珠子、搭配手鍊的兼職,上班地點:在家、貨物可郵寄、無需費用、薪水條件如下:1.300件4天輕鬆完成馬上領到10000元的薪水2.500件7天輕鬆完成馬上領到20000元薪水3.1000件13天輕鬆完成馬上領到45000元的薪水4.1500件20天輕鬆完成馬上領到70000元的薪水5.2000件30天輕鬆完成馬上領到100000元的薪水6.2500件40天輕鬆完成
馬上領到140000元的薪水以上所有的(珠寶原材料)選項最遲90天內交貨(可多人一起完成)你先了解一下喔」、「公司會按照你的地址給你發放你的手工材料完成後寄到公司了就會發放薪水給你了喔」、「公司是需要你抵押你的銀行帳戶給我們公司幫你購買材料使用抵押一本賬戶寄300件兩本賬戶寄500件三本賬戶寄1000件4本賬戶寄1500件五本賬戶寄2000件六本賬戶寄2500件(珠寶手工原材料給你)」、「抵押給我們公司的賬戶是不需要有錢的你把卡片和簿子寄到我們公司7天內購買好你的手工材料後就會退還給你了」、「因為公司可以用你的卡片購買你的手工材料這樣我們可以減少大量稅金的開支所以才免去你的押金和保證金」等訊息,並以LINE寄發空白代工合約書照片給上訴人,合約書內記載代工方需抵押銀行帳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公司,公司則免去代工方之押金和保證金以及寄送貨物相關費用,且公司僅能將代工方之卡片用於購買代工方的首飾原材料,不得將提款卡、存摺用於人頭帳戶或者洗錢等違法用途,如有違法須賠償50萬元及負擔所有法律責任與損失等內容,上訴人始依對方指示寄出名下帳戶並告知密碼,上訴人上開所辯其為應徵製作手工珠寶的工作,誤信對方所稱需抵押銀行帳戶,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始寄交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係遭對方騙取帳戶等節,尚非得以完全排除其可能性。
㈤又一般幫助詐欺犯或洗錢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
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本件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後,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日尚有1筆1萬9,080元之薪資匯入,後遭詐欺集團於翌(4)日2時11分許,跨行提款1萬8,000元,上訴人遂於7月6日傳送「我先聲明喔!7/3有筆薪資轉帳,是我上個月在和泰產險工作的薪資,並非妳們公司誤轉薪水!妳們幫我轉出薪水18,000元。
這條要怎麼辦?」、「妳們公司已經將我原來賬戶裡的錢轉走了,接下來要如何將我的錢轉回來我的帳戶呢?」、「尚未回答薪資被妳們公司用卡片領走了,該如何處理?」等訊息予『欣兒』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上開第5959號偵查卷第317至319頁、本院刑事卷第121頁),倘上訴人得預見『欣兒』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上戶將成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應無可能交付供作薪資使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理,顯見上訴人並未預期系爭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㈥酌以上訴人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參與詐騙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被上訴人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開所述,上訴人係屬被害人,其為誠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上開行為亦無違反一般行為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無從僅因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各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之9萬9,999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99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萬9,999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審判長法官黃淑梅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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