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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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鑽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77號被告李政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曾與 黃信忠 發生糾紛,李政達心有不甘,遂於民國
107年6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其誤認該址之1樓為黃信忠之住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電鑽破壞該處1樓之窗戶,致令不堪使用。嗣該處住戶 陳雅玲 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達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信忠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之電鑽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其與證人黃信忠曾有糾紛,後來看到證人黃信忠有出入這棟公寓,認為該處1樓是黃信忠住處才會想要破壞窗戶等語。經查,證人黃信忠於偵查中證述:伊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之前因被告在其住處附近徘徊有與被告發生糾紛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參以被告提出與證人黃信忠之和解書,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據,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再者,稽之告訴人住處遭破壞窗戶之照片可知,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外有鐵欄杆之安全設備,窗戶內有木板阻隔,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縱被告破壞窗戶後,可否再持電鑽破壞鐵欄杆及木板而進入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尚非無疑,況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亦難僅以被告破壞窗戶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對被告繩以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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