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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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在以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之後,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幸不嚴重;被告始終無法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年齡等情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34號被告王德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源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將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並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開啟上開車門,適 吳淑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南路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開啟之車門,當場翻覆倒地,並與後方行駛而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吳淑雅因而受有手部、膝部、肩膀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淑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源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淑雅、證人 余世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鐘玉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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