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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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旺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正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肇事,但已因而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亦危及自身安全,而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又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18號被告孫正旺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正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麵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台19甲線公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24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正旺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5000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琬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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