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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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翰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翰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上10時25分許,進入黃○○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氏魚丸店內,徒手拿走黃○○所有之洗衣粉1袋、洗碗精1瓶、膠帶1盒、埋入式開關1盒、神明法器1支後離去。
二、證據:
被告郭翰穎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洗衣粉1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餘物,因已返還告訴人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依法不得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