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博翔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彩券行投注時,認為其隔鄰亦在投注之 陳鴻 有碰觸到伊之情形而不悅,於當日下午,又見陳鴻騎乘機車至上開彩券行附近時,似乎要碰撞伊,而更心生不滿。嗣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見陳鴻又出現在上開彩券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鴻,致陳鴻因此受有右臉頰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梁博翔(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鴻(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惟否認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原審辯稱:卷附佐證的照片是伊本人沒錯,但那是斷章取義,告訴人自己在自導自演,其所受傷害不是伊所造成的;(後又改稱)卷附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男子是穿長袖上衣,伊當天是穿著今日開庭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照片中男子不是 伊云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至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是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這是小題大作,且告訴人於107年2月份有開過刀,驗傷單上的傷也可能是開刀那時的傷,不能僅依此認定伊犯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我於
107年3月10日當天早上○○○區○○路○○○號投注站消費,買彩券就離開,離開時有看到被告在電腦前操作運動彩券,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離開,我完全不認識他。當天晚上19時40分許我經過投注站,進去再補買兩張彩券,要出來時,被告從陰暗的地方跑出來,忽然靠近我,用手抓著我的衣領,一直打我,質問我為何白天有撞到他,接下來直接徒手攻擊我的臉與胸口,我白天11時在上述地點買彩券確實有看到該男子,但我完全沒有撞到他。傷害我的男子是徒步離開,無使用交通工具。我不認識,該男子當時穿著深色風衣外套,身材胖胖的、短髮、沒有戴眼鏡,該男子當時穿著很厚的禦寒衣物。我當時有徒手抓對方的衣領。對方是徒手打我。沒有持兇器。沒有共犯。沒有財物損失。遭人傷害後我於
107年3月11日凌晨有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33頁)。而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4小時餘,亦即11日凌晨零時1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治醫師認定其受有「右臉頰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核其於案發後不久驗傷證明所受之傷勢,確與其所指述遭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與胸口之過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開庭當日所穿著之上衣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服飾,故以兩件衣服並不相同而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身穿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並非其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惟經原審當庭檢視被告開庭當日所穿藍色短袖上衣,其肩膀兩側均有白色條紋,而後背處之上衣均為藍色,並無白色圖案或條紋,與偵卷第24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名男子所穿之藍色長袖上衣並不相符,惟被告之體型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體型相當,該男子壯碩好認,體型突出,且均戴有眼鏡,已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身穿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且被告於原審庭訊之始亦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嗣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經提示本院卷第61頁之清晰監視擷取畫面後,坦白承認該畫面清晰多了,畫面中左側之人確實為 伊無訛 (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是被告於原審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本人之辯詞,顯不可採。
三、此外,本案復有107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罪證實屬明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先前開刀所造成,本件是口角拉扯,告訴人小題大作,監視畫面沒有看到實際出手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第178頁)。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診斷出之傷勢為「右臉頰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右手中指挫傷」,此傷勢依經驗常情,顯係表體擦挫傷,與開刀之深層傷完全不同,被告如此辯解,顯無理由。再者,依卷附64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9至16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告訴人有拉扯之身體接觸,而依本院卷第61頁之擷取畫面,更可見被告有朝向告訴人踢出右腳之攻擊情況;再依本院卷第139頁,則又可見被告左手在告訴人右臉頰旁之情況,足見被告不僅是與告訴人拉扯,更有拉扯中攻擊之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僅是拉扯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又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並非案發全程之自始至終資料,當不能以畫面中未見全數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被告全部動作,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此,可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均不可採。
五、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既然至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先前騎乘機車擦撞其身體之人(此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更為綦詳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細節上稍有不同,應以本院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未加求證,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悔改,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為○○○,月薪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詳為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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