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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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郭鴛鴦 國民兼訴訟代理人 張永澤 國民被上訴人 張珍湖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間以上訴人違反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由,對上訴人張永澤、郭鴛鴦(下分稱張永澤、郭鴛鴦,合稱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下稱前案違約金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張永澤、郭鴛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45萬元本息、405萬元本息,並於107年2月26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第1期由張永澤及郭鴛鴦分別於106年10月20日前移轉訴外人澤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隆公司)之出資額各85萬元、25萬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第2期、第3期應先後給付張永澤之股權轉讓金1,260萬元、945萬元,及應分別給付予郭鴛鴦之股權轉讓金540萬元、405萬元,則均需待第1期張永澤、郭鴛鴦分別轉讓之85萬元及25萬元股權於澤隆公司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後方為給付。且澤隆公司章程第6條復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第5條亦明定澤隆公司之股東有張永澤、 張永明張永輝游若秋 及郭鴛鴦等5人。是以無論張永澤或郭鴛鴦欲轉讓其全部或一部之持股予非股東之被上訴人時,均須取得其餘4位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亦即至少都須得到股東張永輝之同意,否則將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之出資轉讓限制,依法應屬無效,此當亦影響上訴人是否具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可能性存在。加以股權轉讓涉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屬公司法第101條所定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然澤隆公司之章程並無修改變更章程之特別規定,故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澤隆公司之股東扣除轉讓股權之張永澤及郭鴛鴦2人以後,尚餘張永明、張永輝、游若秋等3人,亦即至少都須得到股東張永輝之同意,否則章程中之股權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將無法完成,影響被上訴人是否能如期給付第2、3期股款,進而造成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之問題。
(二)而因股東張永輝同意與否或是否有其書面同意,均非張永澤或郭鴛鴦所能決定,應由被上訴人及其子張永明、子媳游若秋予以負責及取得股東張永輝之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現上開問題,除先行以電話通知律師外,另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24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疑慮及相關事項,並請被上訴人通知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備妥變更章程之相關文件以供上訴人簽署。足見上訴人有意願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或違約可言。況且張珍湖之子張永明、子媳游若秋分別為澤隆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對澤隆公司章程相關規定當屬知之甚明,是以澤隆公司股東股權移轉所需相關資料及文件,均應由被上訴人予以協助備齊,參諸民法第235條規定意旨,上訴人既已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備妥之文件及注意事項,並表達待備妥後,即進行股權轉讓之意願,顯見上訴人誠有意願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或違約可言。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代替給付之準備事項通知後,仍未準備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反而片面執意要求上訴人立即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要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無疑,應由被上訴人自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張永澤所有多筆土地亦有超額查封情形,並有鑑價低於市價之不公平情事。又縱使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法院亦應依職權酌減過高之違約金。
(三)前案違約金訴訟係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上訴人於該次期日並未到場,而係經由法院收狀處於同日收受上訴人107年1月15日呈報狀(下稱系爭呈報狀)。是以法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必尚未知悉系爭呈報狀,要屬發生於前案違約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故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固以未於前案違約金訴訟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系爭呈報狀之時間為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應屬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時間係「事由發生」之時間,並非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提出之時間,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曲解上開法律文義,不足採取。
(二)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及理由,係於前案違約金訴訟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事由,並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前案違約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前亦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臺中地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9日判決張永澤、郭鴛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945萬元本息、405萬元本息,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前曾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24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轉知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備妥變更章程之相關文件以供上訴人簽署。
(四)上訴人張永澤及郭鴛鴦已將澤隆公司出資額各85萬元、25萬元於106年12月27日辦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五、上訴人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上訴人於前案違約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張永澤及郭鴛鴦返還以其2人名義登記之澤隆公司出資額各85萬元、25萬元,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約明:⑴張永澤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公司出資額85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給付張永澤3,150萬元,給付方法:第1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前張永澤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張永澤945萬元。……。⑵郭鴛鴦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公司出資額25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給付郭鴛鴦1,350萬元,給付方法:第1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前郭鴛鴦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郭鴛鴦405萬元。……⑶如任何一造未遵期履行前開第1、2項所示之給付義務,願再給付對造與該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其後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未遵期於106年10月20日前提出辦理澤隆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之義務,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由,提起前案違約金訴訟,請求張永澤、郭鴛鴦給付違約金,該訴訟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臺中地院於同年月29日判決張永澤、郭鴛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945萬元本息、405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並進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及澤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9、70-8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違約金訴訟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查:
(1)被上訴人持以向臺中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前案確定判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7年1月15日。然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項所載有關張永澤、郭鴛鴦分別轉讓澤隆公司出資額85萬元、25萬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並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事項,因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始發現依澤隆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無論張永澤或郭鴛鴦欲轉讓其全部或一部之持股予非股東之被上訴人,均須經其餘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否則依法應屬無效。且股權轉讓涉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屬公司法第101條所定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辦理,否則股權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將無法完成,故以電話先行通知律師外,並另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24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更請被上訴人轉知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備妥變更章程相關文件以供上訴人簽署,足見上訴人誠有意願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或違約情形等異議原因事實,顯然均係發生於前案違約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則,上訴人以前案違約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2)上訴人固謂其於前案違約金訴訟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出國並未到場,然曾於當日經由法院收狀處提出系爭呈報狀,前案確定判決應未及審究該份呈報狀所主張之事由,故屬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呈報狀係於107年1月17日始送至前案違約金訴訟之承辦股,此觀該份書狀右下角蓋有承辦股書記官收受之戳印,其上載明收受日期為107年1月17日即明(見前案違約金訴訟案卷第58頁)。然即使前案違約金訴訟之承辦股係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始收受系爭呈報狀,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前揭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前案違約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況上訴人於該呈報狀主要係載敘其2人已另於106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取代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等情,且上訴人前並曾以兩造已於106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其並無違約為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中地院以上訴人主張之此項異議事由係前案違約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31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呈報狀係於前案違約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承辦股所知悉,即遽謂其所主張之本件異議原因事實係屬發生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云云,容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及鑑定不公平等節,縱使屬實,亦係上訴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核與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尚無由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4)基上,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既係於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於法自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據該條項規定提起本件訢訟,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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