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文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文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住所,取得胞兄 周嘉霖 (已歿)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支(均含彈匣各1個)、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及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7顆,而非法持有一併置於保險箱內。嗣於107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5樓,周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於未被發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首其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主動告知保險箱密碼,使警方順利開啟保險箱扣得上開槍彈(保險箱內另有與本案無關、不具撞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而接受裁判,始經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均自白坦承而認罪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9、59頁,原審卷第99、116頁反面,本院卷第84、121頁)。
(二)關於前述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除承辦警員即證人 羅紹強 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告出具之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槍枝初步檢視初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各1紙)、槍枝初檢照片16張、查獲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24至26、28、34至36、37至40、47至52頁),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各1個),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及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7顆扣案可證。
(三)而前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上開手槍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皆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子彈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7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23664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3至5頁)。
(四)又警方查扣前述槍彈時,尚從保險箱中扣得滑套1個(見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惟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且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7月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005號函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本案無涉。再上述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復載於扣案改槍手槍2支(均含彈匣各1個)以外,尚扣得彈匣2個;然經核全案卷證,僅扣案改槍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此外並無再扣得任何彈匣,且承辦警員 陳明鴻 後來亦以職務報告陳明:查扣2把改造手槍時,槍枝皆有上彈匣,本案警方共計查扣彈匣2個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除扣案改槍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之外,本案已無查扣其他彈匣,亦予敘明。
(五)從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始終認罪之自白屬實,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第1案至第3案再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惟其另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後者得易科罰金),嗣以102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始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上述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包括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多罪,均屬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述多案之執行結果仍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被告於本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達2枝、子彈共37顆,觸犯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著實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可知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明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上訴人既已自動向警員自首,並立即帶警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所持有之槍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原判決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載述,黃○○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似意謂黃○○已自首上開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如何不能適用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審判決未詳予論述,即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警方原係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欲至被告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此有上述搜索票影本1紙存卷可悉(見偵查卷第29頁)。惟警方依情資,於107年3月7日14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號5樓查獲被告,事前並無任何跡證可認被告另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乃被告當時自行向承辦警員供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主動告知保險箱密碼,使警方順利開啟保險箱,始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據承辦警員即證人羅紹強於原審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則被告於當時顯然不僅自動向警員自首,並立即使警方起出所持有之槍彈,核與自首報繳之情形無異,故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僅有自首但未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顯有未合,致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報繳減免其刑之規定,適用法則不當。故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不輕,惟持有之時間不長,又自首報繳,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文主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支(均含彈匣各1個)、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子彈共25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予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均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3.另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滑套1個,經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見核交卷第3頁);又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7月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005號函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並非違禁物,核與本案無涉,故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應宣告沒收之槍彈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MoDELGUN915型號改造│1支│周文忠│見偵卷第26│││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頁(含彈匣│││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30││││││00000號)】││││├──┼──────────┼──┼───┼─────┤│㈡│MoDELGUN915型號改造│1支│周文忠│見偵卷第26│││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頁(含彈匣│││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30││││││00000號)】││││├──┼──────────┼──┼───┼─────┤│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8顆│周文忠│見偵卷第26│││8mm金屬彈頭而成、具│││頁。│││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試射)││││├──┼──────────┼──┼───┼─────┤│㈣│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顆│周文忠│見偵卷第26│││7mm金屬彈頭而成、具│││頁。│││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試射)││││└──┴──────────┴──┴───┴─────┘附表二:不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顆│周文忠│見偵卷第26│││8mm金屬彈頭而成、具│││頁。│││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部分)││││├──┼──────────┼──┼───┼─────┤│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3顆│周文忠│見偵卷第26│││7mm金屬彈頭而成、具│││頁。│││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部分)││││├──┼──────────┼──┼───┼─────┤│㈢│滑套│1個│周文忠│見偵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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