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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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曾秀 女
詹淑芬 前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丙○○○係丁○○之配偶 詹天寶 之生母,乙○○則係詹天寶之胞姐。緣詹天寶與丁○○民國100年2月10日結婚,丁○○其後分別於100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產下二人之子詹○倫、女詹○葶(詹○倫、詹○葶年籍詳卷),惟其後詹天寶、丁○○因婚姻關係及子女監護有歧見而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助理陳韋方,遂安排詹天寶、丁○○於
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大樓2樓調解室進行調解,詎調解中詹天寶突然昏倒,經送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因心臟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5日上午,接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驗,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相驗詹天寶,並訊問丁○○及乙○○(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相字第249號,業已簽結)。
二、詹天寶死亡相驗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詎丙○○○、乙○○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6年5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冒用詹天寶名義盜用詹天寶之印章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紙後,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行員 吳淑庭 行使,致該行員因不知詹天寶已死亡,誤以為丙○○○、乙○○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將詹天寶於該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9千元如數交付,致生損害於詹天寶之繼承人丁○○及詹○倫、詹○葶,其後丁○○因銀行人員告知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丁○○委由 徐明珠 、 邢建緯 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詹天寶死亡後,持詹天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往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提領詹天寶帳戶內10萬9千元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丙○○○辯稱:我兒子死後,印章和存摺是媳婦拿給我的,我跟我女兒說現在都沒有現金,很多事情都要費用,我女兒乙○○就說玉山銀行那邊還有錢可以領,我不知道人死了之後不能領他的錢,我跟銀行的行員很好,都好幾十年了,所以我就去領了,我女兒乙○○載我去,我領錢時,我女兒乙○○在旁邊看,我領出的錢替詹天寶清償積欠之貨款,及支付詹天寶的喪葬費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有陪同我母親去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因為我母親說我弟弟過世了,又欠人家很多債務,還有喪葬費,我母親沒有錢,我也剛從韓國回來,我們不知道要花什麼錢,我弟弟郵局的存款有70多萬元,我們只有領我弟弟玉山銀行的存款,領錢時我幫忙寫而已,存摺及印章都是我母親拿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領出來的錢確實用於喪葬費及清償詹天寶之債務,並非挪為己用云云。經查:
(一)詹天寶於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106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25頁,下稱他字卷)。而詹天寶之法定繼承人有其妻丁○○、長子詹○倫,長女詹○葶,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7頁、18頁),則被告丙○○○、乙○○2人,並非詹天寶之繼承人。次以被告丙○○○、乙○○2人有於詹天寶死亡後之翌日,即
106年5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持詹天寶之印章及存摺,至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以詹天寶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壹拾萬玖仟元整」,並於「原留印鑑」欄,使用詹天寶印章蓋上印文,將上開取款憑條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予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承辦人員,而自詹天寶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9千元等情,除據被告2人坦承屬實外,並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結存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1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106年
5月5日下午,到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領取詹天寶帳戶的錢?)有,我當天是陪丙○○○一起去領,當時我有問丙○○○存摺、印章來源,丙○○○說是丁○○拿給她的。」、「(問:取款憑條是誰填寫及蓋印的?)好像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問:是否是丙○○○在取款憑條上蓋詹天寶的印章?)是,丙○○○是在現場蓋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問:是否於106年5月5日下午,到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領取詹天寶帳戶的錢?)有。」、「(問:妳是否有在取款憑條上蓋詹天寶的印章?)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乙○○填載空白取款憑條,被告丙○○○則蓋印章,被告2人確實於詹天寶死亡後,共同以「詹天寶」之名義提領現金10萬9千元無疑。
(三)被告丙○○○雖辯稱:詹天寶之存摺、印章是其媳婦丁○○主動交出云云,然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詹天寶習慣將所有的存摺、印章放在一個包包內,詹天寶死亡當天晚上6、7時,我將該包包帶在身邊,並帶到萬里香檳榔攤時,丙○○○看到我背著包包,她就說要幫我暫時保管該包包,我才將包包交給丙○○○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再於原審中復結證稱:詹天寶從法院送醫後,那個包包是我保管的,同一天稍後我有回檳榔攤,婆婆(即丙○○○)說我帶著包包四處跑不方便,她要幫我保管那個包包,讓我處理先生的後事。但是我不知道婆婆會去銀行提領詹天寶帳戶款項,是到5月20日我從檳榔攤被趕出來後,我去辦理繼承時,代書要我去銀行調2年的帳戶資料,然後我就看到有一欄就是5月5日有一筆現金被領出來,當下我不懂那個什麼意思,我就是問玉山銀行行員,行員告訴我這就是你們有來領現金,我說我沒有,所以我就請他們去調,就是當天就請他們幫我調監視器出來,然後我看監視器才知道是婆婆跟姊姊有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由證人丁○○上開證詞以觀,詹天寶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印章,雖係證人丁○○交由被告丙○○○,然被告丙○○○、乙○○2人提領本案玉山銀行款項一事,事先並未徵得證人丁○○之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證人丁○○,被告丙○○○前揭辯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領出來的錢用於支付詹天寶生前債務及喪葬費云云,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共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死者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另有侵占牟利之意圖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偽造文書罪責。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得全體繼承人並以渠等名義為之,惟被告2人前去提款,並未得全體繼承人即證人丁○○及詹天寶2名子女之同意或授權,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已見前述,渠等係以已死亡之詹天寶名義而非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是被告丙○○○、乙○○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2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未經詹天寶之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詹天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乙○○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係處於協助地位,未分得盜領之現金,情節較輕,且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賣衣服,月收入約2萬多元,其夫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丙○○○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似未審酌被告丙○○○與詹天寶為母子至親,甫面臨詹天寶壯年猝逝之心理刺激;亦未加斟酌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是否確有部分用於支付詹天寶之殯葬費用,均有未周;㈡承前,被告既另提出禮儀服務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47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原審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丙○○○執前詞以其無犯罪故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偽造上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而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損及繼承人、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返還提領之款項10萬9千元(見調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惟因告訴人欲就雙方間其他民事糾紛一併解決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所附陳述意見㈣狀);再衡酌被告丙○○○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予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而行使之,已非其等所有;取款憑條上蓋用詹天寶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2人盜領詹天寶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現金10萬9千元,由被告丙○○○1人取得,雖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堅稱其中3萬8千元係支付詹天寶之喪葬費用,並提出良心禮儀服務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所稱供喪葬費使用不悖常情,應可採信,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尚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此部分數額款項諭知沒收追徵,至其餘7萬1千元(000000-00000=71000),被告雖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紙(見原審卷第47頁)欲作為支付積欠貨款之證明,然據證人丁○○於原審中證述:以店裡營業情況,單據金額2萬餘元,當天的現金營收都可以支付,不太可能會積欠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而該2筆單據之總額亦不足7萬1千元,自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則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諭知沒收。
七、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丙○○○前於88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8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均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於其子(弟)詹天寶過世後,仍盜蓋詹天寶印鑑章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詹天寶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與被繼承人詹天寶、告訴人丁○○間之親屬關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相爭,倘以刑罰加之,關係恐難修復,因認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並非最適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考量至親間之人倫關係,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