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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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鎮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乃林國於民國10
6年9月20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李甄璇 」者張貼「PINNACLE線上體育投注站因資金流量大,徵求帳戶給投注站會員領取虛擬帳戶彩金使用之兼職廣告,代價為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招募廣告」云云,林國鎮依上揭情節,已可得知可能是詐欺集團在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提領與詐欺有關款項,竟基於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依「李甄璇」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統一超商威克門市,將其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凱基銀行帳戶)等銀行帳戶(下或合稱本件3銀行帳戶)之密碼統一變更為000000,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位於臺中市之統一超商義興門市給年籍不詳,稱「 羅郁智 」之人。
二、「李甄璇」及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7日19時5分許,以電話向 黃歆惠 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先前訂購機票時,因不小心將黃歆惠當作團體客戶,誤訂成12張機票,若要退票,需到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取銷云云,致使黃歆惠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8日10時30分至41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1樓凱基銀行中和分行,從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100元進入本件凱基銀行帳戶(起訴書記載為200,000元,嗣經提領後剩餘50元,於同年10月31日因警示轉結歸零,無證據證明由林國取得);匯款150,100元進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嗣經提領,尚剩60元未被提走,於106年9月30日因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而歸零,無證據證明由林國取得);匯款85,100元進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嗣經提領,尚餘75元未被提走)。俟黃歆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歆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見網路廣告,與不詳年籍自稱「李甄璇」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將本件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變更密碼為000000後之提款卡,依指示寄交給不詳年籍稱「羅郁智」者,嗣被利用詐騙告訴人黃歆惠(下稱告訴人),共計詐取告訴人款項435,2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106年9月23日在臉書見到線上投注站兼職打工廣告,與「李甄璇」聯絡後,對方告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1期可領10,000元,月領60,000元,遂依指示提供上揭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羅郁智」者收受,然不知道所提供之上揭等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卷【下稱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2頁;彰化地院10
7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100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80頁反面至第
181頁;本院卷第124頁)。本件因有被告與自稱「李甄璇」者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23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件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集團取得之情事。茲有疑問者,乃被告究竟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析之如下:
一、客觀上,被告提供之本件3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實被用於幫助詐欺: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電話詐欺後,先後自其凱基銀行帳戶
內,於⒈106年9月28日10時30分、10時41分許,分別轉帳200,000元及100元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至餘50元。⒉同年、月、日10時39分許轉帳150,1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至剩60元(計算式:轉帳前被告帳戶內已有68元,告訴人匯入150,100元後經提領後餘128元,故128-68=60)。⒊同年、月、日10時30分許轉帳2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至剩7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凱基銀行存摺影本(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
158頁至第160頁)、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11828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及資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7年6月21日彰城東字第1070128號函附資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兆銀總集字第1070027311號函附資金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72頁、第175頁、第182頁、第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88頁、第190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之本件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確供詐欺告訴人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二、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寄交本件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羅郁智」之人時,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㈠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國內線上投注站係犯罪行為,從事線上投注站賭博匯款領款之人,若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向外有償徵求租購金融帳戶供線上投注站簽賭匯款領款,已足使人認該對外租購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作為線上投注提領款項使用者,有意利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不被查獲幕後真正經營者。佐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網路世界是虛擬世界,可用不同身份名稱來稱呼自己,而且交談雙方都不曉得彼此真實年籍(見原審卷第101頁),我有投資股票開證券存摺,我不會把買賣股票相關帳戶密碼資料給不詳年籍者,因戶頭內財物會遭使人帳戶者不當操作流失,裡面的股票也可能被盜賣,交割戶頭裡的錢可能被盜領(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我不知道實際取得本件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之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103頁),我不清楚收受我交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是否住在收件地址統一超商裡面,收件人應該也不是店員,我20歲開始使用信用卡時,就知道信用卡被人撿走,會被盜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等語。
綜合被告之供陳可知,被告應該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年籍者有被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況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件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最後將流入何人之手,供何人使用,根本無從查證知悉,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果爾,被告於交付本件3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時,已知無從向實際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者請求返還,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則被告於不詳年籍者要求交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仍願將本件3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年籍者,被告勢將無法控管不詳年籍者如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早為被告所預見,足認被告有意容認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者,任意作為犯罪使用而不干涉。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為成年人,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之際,依其生活經驗,已足可懷疑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執意交付,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果然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任何自動櫃員機提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有關之匯入款項,被告對於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嗣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況若非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之初,彼此有默契,容許取得該等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者,可任意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在任何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款項,被告豈可能甘冒遭任意使用之風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年籍者之理?又本件向被告拿取本件3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方,廣告提出之條件為每本帳戶每月30,000元之高額代價,實際聯繫後之條件亦為1本金融帳戶1期可領10,000元,月領60,000元之顯然不合理對價,如此不勞而獲之條件,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被告顯然有為求高利,鋌而走險之主觀意思。凡此均在在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3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時,對於不詳年籍者可能要以非法方式,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不僅預見其發生,且對於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者嗣果持之作為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被告於原審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件3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殊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坦承幫助詐欺,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先後提供上揭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告訴人匯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200,100元,並非200,000元,致就差額100元部分漏未起訴,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罪有犯罪事實全部與一部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三、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主張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與起訴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故公訴檢察官所述被告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非確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檢察官則上訴主張被告應該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此業經詳為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經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3,000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量刑基礎與是否沒收之判斷均有變動,則原判決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是否沒收與緩刑部分
一、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也造成告訴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在本件3銀行帳戶被詐騙之金額高達435,200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工作、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是否沒收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因告訴人匯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6年9月28日經提領後所餘50元,於同年10月31日因警示轉結而歸零之情,有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11828號函附資金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及餘額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無法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6年9月2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還有68元,嗣告訴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於當日餘128元未被提走,惟該餘額於106年9月30日,亦因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而歸零之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7年6月21日彰城東字第1070128號函附資金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及餘額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亦無法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於
106年9月28日匯入85,1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當日即被提領至餘額75元,且迄今未遭領走之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兆銀總集字第1070027311號函附資金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固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幫助詐欺犯罪目前所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仍有餘額75元尚存在且屬被告所有,然因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先給付3,000元,已如前述,可認就上述75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問題,一時失慮,行為雖不足取,但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亦須審慎衡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且對告訴人為彌補之行為,又告訴人於上揭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對被告刑事責任不願追究,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同上調解筆錄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有部分賠償金額採按月給付,尚未屆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再者,被告涉犯本案,顯有法治知識不足之情形,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實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凡此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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