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玖伍點柒毫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玖伍點柒毫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時許,地點在高雄縣○○鄉○○路○段二百九十五巷內;及證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數月後即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九五.七毫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