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第4224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張志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豐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8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竟以手打破車窗玻璃後(毀損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汽車衛星導航系統1組,得手後逃逸。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車內所留下之指紋送驗比對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上述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除外情事存在,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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