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被 告 余亮誼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余亮誼承攬原告聽打專案,約定在民國10
9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5個工作天依進度完成繕
打紀錄,完成後始一次給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4,740
元,並簽有專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被告第4
個工作日項目未完成,第5個工作日未到職,已構成違約,
依系爭合約書應賠償原告報酬3倍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11,376元,被告余家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余家家沒有同意簽立系爭合
約書,被告余亮誼有告知被告余家家找到打工,第5個工作
日因為發燒所以請假,要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詞置辯。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亮誼在簽立系爭
合約書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打工之情事固有告知被告
余家家,並經被告余家家同意前往打工,然違約需賠償違約
金乙情,非一般通常所得認知之打工內容,原告復未證明被
告余家家已同意或承認系爭合約書包含第8條約定在內之全
部契約內容,難謂系爭合約書第8條已生效力,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余亮誼賠償無理由。再者,原告自陳所受損害為被告
沒有完成還去勞工局檢舉,造成人員離職,現在還要善後,
原告也被勞工局開罰,商譽受損等情,均非被告余亮誼未完
成繕打工作直接所致之損害,此檢舉亦非不法行為,原告另
主張被告余家家應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說明及
證明被告余亮誼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故其此部分請求與民法
第187條要件未合,亦無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