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守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守身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地區之友人家中飲酒,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6MG/L。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