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二年度朴交簡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僅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顯然過輕,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細審酌「(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四)被告供承其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建築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現有卷證資料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固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致仍纏訟,然此等民事賠償範圍與數額之爭議,除應待民事法院判斷何人有理外,原審亦已將之列為刑度考量依據之一,而非漏未斟酌,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