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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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地遊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元,汽車車位清潔費三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均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未付,經迭次催繳均未給付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報備證明一份、會議紀錄二份、地下室停車場補充管理辦法一份、住戶規約一份等物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亦承認積欠本件管理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所稱,被告於繳費期間發生車輛遭人毀損之情況,原告並未處理,嗣後將被告門卡消磁損害被告權益,而且積欠管理費之人不止被告一人,為何僅將被告一人磁卡消磁等語,其中其車輛受損可針對侵權行為人另外請求賠償之問題,而被告磁卡遭到消磁,如被告認為原告並無權利對其磁卡消磁乃另外請求其恢復磁卡使用,顯均不得充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因此被告抗辯均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