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原名 周寶貴
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周寶貴)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共分一百八十期,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為此原告就本件債權擔保之抵押物強制執行求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分配表、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