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鎧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詹鎧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7日凌晨12時至1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9年11月4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某處房間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及99年1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99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證,而扣案粉末1包(淨重0.27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071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明確。並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二種毒品本有混用可能,被告二次犯行均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前科,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說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夾鍊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詹鎧嘉不服原判決,於100年1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理由容後補述等語,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裁定於101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6日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自99年5月即依裁示履行署立臺北醫院臺北院區戒癮治療,其後因他案收到傳票致不到庭而遭緝,並於99年12月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致同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撤緩字第4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事實上上訴人均有參加戒癮治療,係因遭收押而無法繼續療程。上訴人刻正於臺北分監執行他案,自可遠離毒品誘惑;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戒癮,本案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處罰,請審酌減輕刑責」等語。然查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已確定,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案爭執緩起訴處分撤銷不當,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惟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事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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