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鎧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鎧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鍊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鍊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詹鎧嘉於民國99年1月27日凌晨12時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9年11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某處房間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更正補充起訴書「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鎧嘉於本院之自白。
二、訊據被告詹鎧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4日、99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復有被告所有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扣案可佐,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071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二種毒品本有混用可能,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認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071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夾鍊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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