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潘韋成 相對人 吳璧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6號、105年度存字第148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及105年度訴字第44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