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王三明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前,因於主管機關規定禁止計程車載客之處所停車上客,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惟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現場,執勤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2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載客」及「計程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經警方示意停車,不服稽查逃逸(走到車旁以口頭示意)」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車主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車主辦理歸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5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92596號(下稱原處分)就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判決忽視舉發警員不專業、不當指揮上訴人在快車道違規紅線停車、開單之前因,才造成後面上訴人不服取締逃逸之後果。執勤警員陷人於罪,有違常理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違規攬客」,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之主動、被動攬客行為,倘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如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觀諸原審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1、133頁),畫面時間11:00:12可見系爭車輛於乘客招手後停下,畫面時間11:00:20可見該乘客坐上系爭車輛。是上訴人既有在該處停車上客之行為,縱係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揆之前開說明,亦與攬客無異。再觀上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1、155頁),上訴人係於執勤警員發見其違規行為並加以攔停稽查時,方請該乘客下車,應可認上訴人係為規避執勤警員之舉發,方請該乘客下車,並非無攬客之意。又依本件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4頁)顯示,上訴人停車上客之地點(即臺北車站西三門前)確有「禁止計程車載客」之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不得在該路段違規載客。該禁制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其他物品遮蔽致無法辨認之情事。是堪認上訴人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另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1-153頁),執勤警員於告知上訴人違規行為後,並明確告知上訴人:「你停路邊。」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應知悉執勤警員係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且上訴人於執勤警員告知違規行為時,尚與執勤警員爭論:「我那是正常速度」、「隨便啦,反正我有說不行」、「幹嘛……」等語,難謂上訴人不知執勤警員要求其接受稽查之意。則上訴人在未經執勤警員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執勤警員稽查,惟上訴人仍逕自駛離現場,足認上訴人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前述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共計2萬9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