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 葉紘綦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 律師被告 葉俐彤
陳學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俐彤、陳學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俐彤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處所將其與自訴人葉紘綦於108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12時18分許止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刪除編號2、3之簡訊內容後,嗣持之作為其於109年3月30日(自訴狀誤載為109年3月18日,應予更正)向本院起訴而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案號: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所附證據,使自訴人原於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中有積極說明之內容,因葉俐彤刪除前揭簡訊內容後,轉為自訴人像在逃避不願面對,以此方式行使變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葉俐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葉俐彤、陳學驊(下合稱被告2人),於108年6月11日於陳學驊律師之律師事務所處,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自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將自訴人與被告2人於107年9月5日會同做成之遺產協商會議記錄(下稱本案遺產分割協議)第8頁「與會人士簽名」欄加蓋被告2人印文並簽署「2019.6.11」之日期而變造之,嗣持之作為被告2人於109年10月6日(自訴狀誤載為109年10月5日,應予更正)在另案民事事件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所附證據,營造自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在場修改本案遺產分割協議之狀態,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自訴意旨認葉俐彤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另案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所附證據、自訴人與葉俐彤間之簡訊內容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就自訴意旨一(一)部分,訊據葉俐彤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辯稱:我沒有修改、刪除我手機內與自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的文字內容,且我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簡訊對話紀錄是要證明我有跟自訴人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346頁)。就自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均辯稱:108年6月11日葉俐彤與自訴人確實一起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其等父親於該銀行開立帳戶之繼承手續,並當場達成共識而修改本案遺產分割協議第4至5頁之內容,將其等父親名下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難逢廬公司)、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若水公司)之股份均修改為由葉俐彤單獨繼承,其等2人並於修改處簽名用印,嗣葉俐彤持其所有之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正本至陳學驊之律師事務所,告知有方才之修改情形,並出示該正本經陳學驊查核前揭修改處之簽名無誤後,由陳學驊於該正本第4至5頁用印以示確認,陳學驊並與葉俐彤再於該正本第8頁用印並加註108年6月11日之日期,被告2人對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並未單方面異動更改,上開用印及加註日期之行為僅是為了在葉俐彤持有的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正本上確認自訴人與葉俐彤曾於108年6月11日修改內容並紀錄修改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342頁)。
六、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一(一)即行使變造手機簡訊部分:
1.查自訴人及葉俐彤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後,自訴人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簡訊內容,葉俐彤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則僅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簡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頁)。又葉俐彤將其手機內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簡訊內容,持之作為其於1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訴之另案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自訴人雖主張葉俐彤將手機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簡訊內容刪除云云;然為葉俐彤所否認。且經本院調閱108年11月25日自訴人手機與葉俐彤手機之通聯紀錄,因該通聯紀錄之時間距今已逾1年而無法調得該通聯紀錄,有電話通話紀錄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已無證據證明葉俐彤確有刪除如附表編號2、3所示簡訊內容之事實。
3.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變造」,係指無製作、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內容有所更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葉俐彤刪除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簡訊內容,已如前述;縱依自訴人所稱葉俐彤係先刪除其手機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簡訊內容(即電磁紀錄)後,再將刪除後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簡訊內容提出於另案民事事件作為證據等情云云;然葉俐彤就其持用手機之簡訊,本有自由處分、刪除之權限,並非無處分權之人;且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係以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簡訊內容及後續其與自訴人間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為證據,用以證明其有向自訴人傳送前揭簡訊內容催討債務之事實,並有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36號影卷第9、19、35至53頁)。而綜觀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簡訊內容,縱然欠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其前後文義並未變更葉俐彤確有催討債務及自訴人拒絕給付之事實,堪認葉俐彤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簡訊內容,就待證事實本身並無使自訴人與葉俐彤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之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難認葉俐彤有何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罪嫌。
(二)關於自訴意旨一(二)即行使變造之本案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1.被告2人均不爭執確有於本案遺產分割協議第8頁「與會人士簽名」欄蓋用印文並加註「2019.6.11」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57至159、342頁),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將前揭用印及加註日期之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作為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之證據等情,且有上開書狀暨所附本案遺產分割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影卷第99至121頁、本院卷第85至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查,自訴人自陳:我於108年6月11日有與葉俐彤修改本案遺產分割協議之第4、5頁(即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股份修改為均由葉俐彤單獨繼承),及在本案遺產分割協議第4、5頁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足見自訴人與葉俐彤確有於108年6月11日合意修改本案遺產分割協議第4、5頁之事實,被告2人就此部分協議內容,並無任何不實變造之情形。再查,被告2人僅係在本案遺產分割協議第8頁「與會人士簽名」欄分別蓋用印文及加註「2019.6.11」之日期,用以表示葉俐彤於108年6月11日有將其所持有、修改後之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正本交付陳學驊簽名確認之意,被告2人前揭行為並無使本案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自難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
編號發送簡訊者葉俐彤手機顯示時間葉紘綦手機顯示時間簡訊內容1葉俐彤108年11月25日10時47分108年11月25日10時58分有兩件事情跟你說明,請你儘快把欠難逢盧的三百萬,還有善若水的兩百萬,給我一個最快的還款日期。以及中壢的房子請你還給我。最後如果有事要談請傳訊息,因為你永遠說得跟做得不一樣2 葉紘綦無 108年11月25日12時8分妳去告我吧,難逢盧跟善若水的錢,裏面原本就有我的大股,妳利用爸爸的遺產結束後,叫我先把錢匯進公司,然後再用這些錢當成是公司減資,再把這些錢匯出給我,當成是我退股的股金,另外,如果照妳這樣說,當初遺留在公司内部的錢,是不是應該也要按照股份算清楚給我。3葉紘綦無108年11月25日12時8分傳訊息的事情,我不是沒傳,但是妳有回應過嗎,妳不是交待羅,有事跟他說,他會轉達4葉紘綦108年11月25日12時18分108年11月25日12時8分傳訊息不是溝通的方法,現在只想就事論事,所以請用電話討論5葉俐彤108年11月25日12時18分108年11月25日12時29分這件事不需要溝通你只要告訴我何時要把錢跟房子還給公司跟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