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蓁嬅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蓁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蓁嬅明知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友茂長春分公司)代表人 周惠全 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已不同意做南向團,而未能取得周惠全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7年3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徐宜 繕打「GRACETOUR-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導遊出團表」空白表格1份(下稱本案表格),冒用「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茂旅行社)之名義,由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在機場交付予帶緬甸包機團(下稱本案南向團)之導遊 劉亦康 而行使,作為導遊向友茂長春分公司結帳表之用。劉亦康於帶本案南向團完成後,將本案表格帶至友茂長春分公司上開辦公室交付予徐宜辦理結帳,使劉亦康誤認該團實係由友茂長春分公司所招攬,足以生損害於友茂長春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友茂長春分公司之代表人周惠全之指述、證人徐宜及劉亦康之證述、經濟部分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表格、被告與 徐宜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全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認為周惠全同意本案南向團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本案表格不是我偽造的,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惠全關於友茂長春分公司在本案南向團中要負擔的工作,周惠全都知道;我透過徐宜認識周惠全,而與徐宜、周惠全合作承接本案南向團,本案南向團在臺灣的所有事項都是由徐宜負責,且本案南向團的保險是徐宜找周惠全的女兒使用友茂旅行社的名義辦理;另本案南向團進購物站的退佣匯款也是退到友茂長春分公司帳戶,均可證明周惠全同意本案南向團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表格是由徐宜自行沿用友茂旅行社的舊表格製作,並非被告指示徐宜製作,徐宜是本案南向團的團控,其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為本案南向團訂飯店餐廳及辦理保險、於本案南向團行程進行中申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入園,並負責收受本案南向團導遊交付之結帳請款發票;徐宜並長期使用友茂長春分公司專案副總名片對外接洽業務而與周惠全合作,且將該名片傳給被告用於本案南向團在日月潭的遊船行程接洽,顯見107年3月28日後,介紹被告認識周惠全、與周惠全關係密切的徐宜仍繼續與被告合作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且本案南向團保險費在107年6月間遭保險公司催繳時,周惠全並無以訊息責罵被告或徐宜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以上均可證明周惠全有同意被告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51頁)。
五、經查:㈠107年3月間某日,由 徐宜繕 打製作本案表格,再由被告於107年
4月13日在機場交付予本案南向團之帶團導遊劉亦康,作為導遊向友茂長春分公司結帳表之用,劉亦康於帶本案南向團完成後,將本案表格帶至友茂長春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辦公室交付予徐宜辦理結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徐宜、劉亦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他卷第78頁),並有友茂長春分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本案表格(見他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周惠全於107年3月28日當日有透過徐宜向被告轉達不願意借
用友茂旅行社名義予被告合作承接本案南向團之事實,除據證人周惠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外(見他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亦有證人徐宜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8日周惠全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不同意與被告合作南向團,不同意被告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我立即用LINE跟被告轉達上開周惠全所說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且核與被告與徐宜於107年3月28日12時28分至同日12時33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徐宜):
跟妳說壞消息, 周姐 (即周惠全)不想做南向(即南向團),南向是蔡政府推的,周姐是做陸團的...。(被告):好。」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
⒈被告與周惠全於107年3月27日15時38分至同日17時44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他卷第99至101頁):
周惠全:我還沒有看~我沒有要申請什麼,只是提到南向大
家都不是很認為...所以我想從觀光局直接去了解,內容到底是什麼?!明早會蓋給你(即被告)。
被告:喔喔。
周惠全:一給給14頁。真正關係到要蓋章的是什麼內容?!好像我要自己篩選~。
佐以證人周惠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7年3月間當時我跟被告在談南向團合作,被告希望我幫他們(即被告、徐宜)蓋章、要包機、給簽證的事,因被告沒有發資料給我,我就請被告發給我看,我覺得如果能合作的話,我隔天就蓋章給被告,結果發現被告給我14頁資料,且我必須自己篩選哪些是真正牽涉到要蓋章的內容,後來我就沒有看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可見周惠全確實曾於107年3月27日在LINE中承諾被告要將本案南向團需用印之文件於107年3月28日蓋印給被告,並未將其實際上沒有繼續研讀合作文件、尚無意合作、蓋章之真實情形向被告直接表明。
⒉再查,被告與周惠全於107年3月30日13時24分至同年月31日15
時44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被告:周姐(即周惠全)空了嗎?周惠全:在機場送機。
被告:那晚點打給您。
周惠全:我敲妳吧?!還不確定幾點回公司。
被告:周姐?您忘了敲我啦。
周惠全:我沒忘,是還沒時間聊。這一趟大陸行行程很趕,
又有酒會,回來有後續要完成,所以心情上還沒恢復。也沒什麼,只是想知道妳和徐宜的合作模式..。
被告:理解,因為您去大陸之前,我想我們有聊了蠻久的,
對於簽證及補助款部分,我們也都有聊到,所以很想知道怎麼突然會變卦。那天您也特別問了補助款部分。
..周姐也特別跟我聊了觀宏簽證公司要怎麼弄及補助款項,然後您回來會找蘇小姐更進一步了解。所以可能我的認知錯誤,突然變化太大,確實我也嚇一跳啊。
周惠全:我想我的問題應該是總覺得片片段段...被告: 小安 (即徐宜)就是負責臺灣部分,這周姐您問過我,我也告知因為語言問題,所以小安負責臺灣所有事項。
周姐也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請小安,讓她固定下來。
周惠全:我想是認知差距。我想了解是因為我不懂,更簡單
的說我不確定「南向」能不能做,它的辦法是什麼?!所以才會想了解後,我們在4/20(22)做決定。在我知道的,小安說她不完全負責臺灣TOUR全部的部分,這是我比較在意的。
被告:不完全負責,我不懂。臺灣部分,都是小安負責。包含我都是以她為主。
周惠全:我星期三(3/28)去觀光局告訴觀光局,我要告他
們和移民署(行政訴訟)...,所以那天根本沒時間去問南向,認識的人只是聽到我說南向就閉嘴了。
而證人周惠全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對話內容證稱:我於107年3月31日用LINE對被告說我想知道被告與小安即徐宜間關於南向團的合作模式,我確實有問被告要不要由我跟被告一起合請徐宜,但因為我還沒有完全從觀光局得到南向團的回覆,所以我才在對話中跟被告說我要到107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2日才決定要不要做南向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6頁)。又徐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8日後被告有告知我,她會與周惠全繼續談本案南向團的合作,讓我感覺被告與周惠全一直有在談合作,我認為被告與周惠全已經談好合作以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南向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37頁)。⒊是由前揭被告分別與徐宜、周惠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周
惠全、 徐宜之 證述可知,證人周惠全固於107年3月28日透過徐宜告知被告其不想做南向團,卻又於107年3月31日向被告詢問關於被告與徐宜就南向團之合作模式,並向被告表達其尚不確定是否要做南向團,必須等到4月20或22日才要下決定,此期間被告、周惠全亦有持續溝通本案南向團,導致徐宜主觀上亦誤認周惠全同意本案南向團之合作等情。堪認證人周惠全雖於107年3月28日曾一度透過 徐宜婉 轉表達無意承接本案南向團,但經與被告溝通後,又展現出願意繼續考慮再做決定之態度。⒋再參以證人周惠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我覺得我做錯的一
件事,就是我一直非常客氣處理,抱持的就是有生意為何不做,後來覺得對南向團真的很陌生,我沒有積極的回被告電話或LINE,所以被告會在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中問我是否忘了回覆被告,我回被告我沒忘,是沒有時間聊,我說我比較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294頁)。是被告辯稱:證人周惠全一直到107年3月31日都沒有明確否決其先前表示願意在文件中蓋章同意由被告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之承諾,即非全然無據。
㈣且查:
⒈證人周惠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徐宜是多年的同事、朋友
,我必須瞭解徐宜就本案南向團如何與被告合作,才能知道與被告合作本案南向團的可靠性有多少,關於本案南向團的資訊,都是徐宜傳話給我,徐宜曾經很明確的跟我說,她想做本案南向團的原因是她有看到金流單,她相信錢都到臺灣了,不可能本案南向團的生意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7頁)。佐以證人徐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南向團於107年3月29日是在友茂長春分公司會議室召開行前會議,與會者有我、被告及導遊;而本案南向團的保險則是我在家裡使用友茂旅行社的帳號、密碼上網投保,我之所以有友茂旅行社的網路投保帳號及密碼,是因為周惠全是我前公司的老闆,我與周惠全有合作關係,只要之前的客戶有案子回來找我,我就會聯絡周惠全,周惠全就會用友茂長春分公司名義來辦理,周惠全說只要有之前的舊客戶回來洽談旅遊業務,就由我服務,如果我有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投保,我會跟周惠全報告;另有關本案南向團至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的入園申請也是我負責辦理的,我是在本案南向團行程進行中,使用友茂長春分公司統一編號加上我的身分證字號申請;我有印製友茂長春分公司專案副總的名片,用於老客戶有案子回來找我詢問旅遊門票或訂房,方便我在第一時間可以問到旅行社的同行報價,之後我會把後續的事情報告周惠全,由周惠全評估是否要合作接案,我忘記我事前有無跟周惠全報告印製上開名片的事宜;本案表格是我用友茂旅行社的舊表格格式在我家裡繕打製作,該格式是沿用我先前有老客戶的案子與周惠全合作承接時使用的格式,我以友茂旅行社名義辦理本案南向團保險,我只有跟被告說,沒有跟周惠全或其他人說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4、326至327、330至331、338頁),且有友茂長春分公司專案副總徐宜名片、本案表格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他卷第9頁)。
足見周惠全對於徐宜有相較於被告更高之信任關係及交情,徐宜不僅對外使用友茂長春分公司專案副總職稱之名片,甚至持有友茂旅行社申辦旅遊保險之帳號、密碼,並得自行以友茂長春分公司統一編號申請森林遊樂區之入園,且周惠全就有關本案南向團之資訊,多半是聽聞徐宜之陳述。是被告辯稱周惠全、徐宜關係密切,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南向團之事務已透過徐宜取得周惠全之同意,從而 徐宜才 會向其回報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辦理保險、旅遊行程等事務,而周惠全均未為反對等語,亦屬有據。
⒉又證人徐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7年3月28日周惠
全不同意以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但被告跟我說沒關係,就先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她會跟周惠全聯絡以取得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327頁),然為被告始終否認。參以 徐宜證 稱如其有以友茂旅行社名義辦理旅遊團保險,均會告知周惠全,已如前述,周惠全並於本院證稱:我確於107年6月6日有以LINE向被告催繳本案南向團新臺幣3萬3,000元的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核與107年6月6日日11時53分至同日15時48分間被告與周惠全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周惠全:午安,團體保險保費33000妳(即被告)可以先處理
給小貓(即周惠全之女兒 許勻榕 )嗎?!保險公司來電2次要求過來收款,徐宜答不上話,小貓又要接
催你們款項的電話,她今天早上已經沒進公司,我希望妳能處理。
被告:收到,我這邊處理一下,明天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3頁)等情大致相符。由前揭對話紀錄中明顯可見周惠全僅催促被告儘速繳納本案南向團保險費,並無任何責怪被告或徐宜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為本案南向團投保之意,益徵被告認為周惠全始終沒有反對被告使用友茂旅行社名義承接本案南向團,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卷內均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並行使本案表格之故意,尚難認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