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要保人 李金太 住所設於屏東縣鹽埔鄉
,有保險契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