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360號
原 告 乙○○
台中縣大
被 告 甲○○
一、上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五百一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