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
仟陸佰肆拾元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訴外人乙○○於84年8月間邀被告為附卡申請人即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
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
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
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504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訴外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4元,及其中77,640元自
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並非被告親簽,亦未委任
或同意他人代簽,被告未欠原告錢,本件欠款都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前夫乙○○拿走,伊毋庸就本件卡款負清償之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乙○○於84年8月間邀被告為附
卡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
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
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乙○○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二)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契約書、
非商務下之電催資料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
點應在於系爭信爭卡附卡是否為被告申請?被告對系爭消費
借款及遲延利息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
由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曾當庭書寫姓名十次,經本院將被告當庭
所書寫之姓名十次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
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明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法務部調查局函復以「本件由於參對字樣不足,兼難
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足相關資料後,再行
送驗。」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
0970152670號函一紙可稽,本院遂通知被告補陳其平
日書寫筆跡之文書至少二件以憑送鑑,該通知並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未補正,
故本院無從再送法務調查局鑑定。
(二)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除記載被告
及其當時之配偶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等基本資料外,尚記載被告及乙○○之任職單位及
任職單位地點、電話及職稱等詳細資料,且該等資料
,被告並未抗辯有誤,倘非被告本人同意或與被告至
親之人(如被告之配偶)申請信用卡,他人又豈會得
知被告之家庭背景、工作狀況等個人隱密資料,而持
以冒名申請信用卡?再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若由乙○○所
冒名申請,對其如何取得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以憑冒名申請一節,被告均無法說明。證人乙○○雖
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惟系爭信用卡之正附卡額度係
合併計,證人乙○○實無未得被告同意而冒被告之名
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之動機。本件既不可能係訴外人
乙○○冒名申請,則系爭信用卡附卡應為被告同意並
申請,應可認定。被告既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內心效
果意思,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縱令非其親筆填載,衡
情亦係由其授權者所代簽,被告徒以系爭信用卡附卡
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抗辯其毋庸負支付本件信
用卡卡款云云,要無足採。
(三)系爭信用卡附卡既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被告對系爭卡
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
清償消費款,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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