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4號
原 告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9弄1
被 告 丁○○
0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
月1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於89年9月1日至90
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
租賃期間內水電費由被告自行繳納,租金憑單扣繳亦由被
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另被告於租期屆至前3
個月應主動通知原告是否續租;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簽約時被告交付60,000元押租金
給原告。90年9月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以口頭合意續租,
未約定租期,至93年1月起,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多承租1
個房間,租金調漲為每月23,000元。
(二)詎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於租賃期間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
亦未依租金憑單扣繳,由原告代繳93至95年間扣繳額共82
,800元(計算式:27,600×3=82,800)及96年6月至9月
間自來水費2,297元、96年7月至9月間電費共2,079元等;
被告復於96年7月間,未預留3個月期間即通知不再續租;
兩造合意於96年7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6年8月4日
簽訂修繕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6年8月15日前將:1
.一樓大門鋁門復原。2.電動大門鐵門歪斜並漏電。3.手
拉門變形。4.樓下洗臉盆不見。5.保麗龍2間未清離。6.2
樓隔間內站板未搬離。等問題處理完善,否則要扣以8月
份1個月之租金。」等,然被告更遲未依前開修繕協議修
繕電動大門及手拉門,又未返還材質、規格符合標準且配
有附件之洗臉盆,致原告於96年9月至12月間均未能出租
系爭房屋。
(三)依前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分列如下:1.原告代繳93至
95年間之扣繳額共82,800元。2.原告代繳96年6月至9月間
自來水費2,297元。3.原告代繳96年7月至9月間電費共2,0
79元。4.未預留3個月期間而提前解約之違約金23,000元
。5.未依96年8月4日修繕協議書修繕所應支付之違約金23
,000元。6.未於96年8月15日修繕完畢,至原告於96年9
月至12月未能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92,000元(計算
式:23,000×4=92,000),共計225,176元(計算式:82,
800+2,297+2,079+23,000+23,000+92,000=225,176),
經與押租金60,00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65,176元(計
算式:225,176-60,000=165,176)迄未清償,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93至95年間扣繳額共82,800元部分: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於
90年9月1日期限屆滿,被告因租金過高本擬不再續約,經
雙方協商後,以口頭約定雙方續約,但租金所得稅由原告
自行負擔,租賃費用由被告丁○○所經營之訴外人常宏保
麗龍公司(以下簡稱常宏公司)核實申報,由原告於每個
月受領全額租金後,再由常宏公司每年開立扣繳憑單,交
由原告自行繳納扣繳金額,繳納完畢後由原告將繳款單交
還被告,為此約定後,於91、92年間因每月租金所得20,0
00元未達起扣點,故常宏公司僅開立免扣繳憑單,原告無
須另行繳納扣繳金額,至93年因租金調漲為每月23,000元
,便由原告按月受領全額租金後,由常宏公司於93至95年
間,每年開立各27,600元之扣繳憑單交由原告自行繳納扣
繳金額,繳納完畢再由原告依約將繳款單交還給常宏公司
,在此期間內兩造對於此一繳納扣繳金額方式均無爭議,
原告亦不曾向被告請求支付扣繳金額,豈料原告竟不顧事
實之真相,於兩造終止租賃契約後意圖強占被告之押金60
,000元不還,於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30號案件中捏造
前開事實,誤導法院判決以原告本應自行繳納之扣繳金額
82,800元與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然原告竟
不滿足於此,更向被告索賠此一款項,其重複取得不當得
利之意圖甚為明顯,原告對此主張返還扣繳金額之聲明顯
無理由。
(二)96年6月至9月間水、電費部分:被告已於96年7月31日終
止租賃關係,並搬離該住所,被告願負擔96年7月6日至同
年9月7日一半之電費即1039.5元,以及96年6月1日至同年
7月31日之水費1,374元,然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又此部
分費用應以押租金抵銷。
(三)提前解約違約金部分:兩造於90年9月1日租期屆滿後,即
未再訂定租約,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兩造本得隨時終止
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約」應無理由,何況被
告於96年3月時即以口頭告知原告欲租至96年7月31日為止
,不再續租,於96年7月5日將租金交付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莊勝德 時,亦再次以口頭告知租期至96年7月31日為止,
不再續租,亦非未經事先告知即終止租約,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
(四)未依96年8月4日修繕協議書修繕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部分:
被告已於96年8月7日以前完全修繕完畢,包括:1.一樓大
門鋁門復原。2.電動大門鐵門歪斜之修繕,另漏電部分係
因原告所有之冷氣管線經過電動鐵門上方之變電箱,冷氣
管線散出之水滴掉落在變電箱上,導致漏電,因此漏電問
題純為原告安裝冷氣管線失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
經被告明確告知訴外人莊勝德。3.手拉門修復完畢。4.被
告於96年8月7日購入防爆安全塑鋼面盆1指準備進場安裝
時,經訴外人莊勝德表示將自行處理安裝事宜,原告已將
洗臉盆交付訴外人莊勝德處理。被告於96年8月7日以修繕
完畢並將租屋鑰匙點交予訴外人莊勝德,另於96年8月10
日下午與訴外人莊勝德取得電話聯繫,經訴外人莊勝德確
認修繕完畢,無須另簽立驗收單,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修
繕書修繕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於96年9月至12月未能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部
分:被告已於96年8月7日修繕完畢,再系爭房屋屋齡老舊
,房屋格局亦不合時宜,另因房屋座落、租金高低、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甚至招租訊息之流通等都能影響租屋之順
利與否,被告是否依協議書修繕完畢與原告是否能如期出
租房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六)依前所述,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8
月19日,向原告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樓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於89年9月1日起至90年9月1日止,每
月租金2萬元,簽約時被告交付6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9
0年9月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以口頭合意續租,並未約定
租期,每月租金20,000元,然於93年1月份起,因被告於
系爭房屋2樓多租1個房間,租金調漲為每月23,000元,原
告於租賃期間內全額收受每月租金。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
96年7月31日終止,並於96年8月4日訂定修繕協議書,約
定被告若未於96年8月15日以前將該協議書所示項目修繕
完畢,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23,000元等情,有系爭租賃
契約、修繕協議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給
付上列各項目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茲就
各項目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至95年間租金扣繳稅額共82,800
元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30號返還押
租金案件中,主張以原告代繳之租金扣繳金額82,800元抵
銷返還押租金60,000元之債務,經本院以原告上開請求金
額較被告等所得主張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多,經扣抵後押
租金已無餘額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
壢小字第173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於前開法條規定之原則,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自應受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於本訴訟中請求。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除已經抵銷之60,000元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至
95年間租金扣繳稅額共22,800元(計算式:82,800-60,00
0=22,800)有無理由?
2.本件原告分別於93至95年間繳交租賃所得之扣繳稅43,800
元、44,400元、27,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影
本、存摺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語置辯,
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兩造爭執之要點即為:兩造是否約
定租賃所得之扣繳稅額應由被告負擔?
(1)經查,「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
徵機關負責繳納」,固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所
明文約定,然前開租賃契約書係89年8月19日簽立,原訂
租賃期間為1年,即89年9月1日起至90年9月1日止,此後
兩造僅以口頭方式續約,而未另為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
包括93年1月份起,因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多租1個房間,
租金調漲為每月23,000元等情,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另為記載,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衡諸兩造間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就租金及租賃範圍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
均僅以口頭約定,而未另於書面上為記載等情,被告抗辯
兩造間曾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另以口頭約定租賃所得稅之扣
繳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等情,尚非
全無可能性,自難單以兩造於89年間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
第18條約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先敘明。
(2)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93年1月以後,我每月實收
租金23,000元。(問:既然約定由被告繳納扣繳稅額,為
何於93年到95年間代為繳交?)因為我要申報所得稅。93
年快要報稅的時候,我要求被告繳納扣繳金額,但被告均
不願意繳納,我要申報所得稅,不能漏報此筆租賃所得,
所以才去找被告拿扣繳憑單以後自行繳交扣繳稅額。(問
:93年到95年間是否請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扣繳稅額?)有
口頭催討,但是相對人不願意給付,我認為有契約約定也
有押租金抵扣,所以沒有以口頭以外的方式催討。」(本
院97年1月31日調解程序辯論筆錄第5頁、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照)等語,然查:①現行所得稅法
之扣繳作業,實為「現時徵繳制度」之一種稽徵程序,即
扣繳義務人於年度進行中,對屬於所得稅課徵範圍內之所
得類目,在所得發生時依照所得稅法規定向納稅義務人從
給付之所得款項中,定率扣取所得稅款,並於規定期間內
解繳公庫。是依一般交易實務,若承租人有負責向稅捐機
關繳納扣繳稅額之義務,則承租人於定期給付租金時,即
自租金中直接扣取部分稅款,而於規定期間內直接解繳公
庫,而無全額給付租金之外,再另為出租人負擔繳納扣繳
稅額之情,若本件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繳納扣繳稅額
之義務,被告即應於每月給付租金時自租金中扣取部分稅
款,而非給付全額租金,然本件於93年1月起約定租金每
月為23,000元,經被告於每月定期全額給付,為原告所
不否認,依前所述,已難認原告主張主張兩造間約定扣繳
稅額亦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屬實。②再房屋租賃所得稅之
申報不論是否持有扣繳義務人所開據之扣繳憑單,只要非
屬所得稅法第4條所規定之免稅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
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另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
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故若符合所得稅法第
7條納稅義務人之定義者,其於申報年度有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即納稅義務人
於申報年度確有此筆租金收入,即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不因扣繳憑單有無收到,為申報依據),此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3月13日北區國
稅中壢二字第0971003536號函文在卷可參,納稅義務人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既與扣繳義務人是否將扣繳稅款向
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無關連性,縱被告未依約繳納扣
繳稅額,亦對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程序無礙,原告主張
其係為完成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程序,始代被告繳納扣繳稅
額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③再原告雖主張其於
向稅捐機關繳納扣繳稅額後,曾以口頭向被告催告返還前
開扣繳稅額,然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說,難認原告曾催告被告返還其繳交之扣繳稅額
。
本件原告於93、94年間分別繳交租賃所得之扣繳稅額分別
為43,800元、44,400元,此筆數額非小,又已逾越被告於
租賃契約成立時所交付之押租金60,000元,衡諸常情,若
兩造原約定扣繳稅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理當於代為繳納
後即刻向被告催討要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原告既未為任
何催告之意思表示,又於95年仍持續代被告繳納扣繳稅額
27,600元之舉,亦與常情有違。④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繳納扣繳稅額之義務等情,難認與事實
相符。
(3)再查,本件原告戊○○出租系爭房屋,於93至95年間租賃
所得之扣繳稅額分別為43,800元、44,400元、27,600元,
原告戊○○原自行申報退稅金額為32,550元、44,400元、
27,600元,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計算
原告戊○○應納稅額扣除已扣繳稅額後,核定退稅金額分
別為32,219元,44,824元、27,6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居中壢稽徵所97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
第0971005548號函文及檢附之綜合所得稅原始申報書、核
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證,應認本件原告於自行繳納93至
95年間之扣繳稅額後另申報退稅,而其所繳納之扣繳稅額
業已部分或全部退還原告,綜合觀察此部分事實及前述原
告主張與常情相違之處,應認被告抗辯兩造曾另行口頭約
定扣繳稅額由原告自行支付並自為稅務規劃,其僅負責開
具扣繳憑單交付原告等情,與事實相符。
(4)綜前所述,兩造既約定扣繳稅額由原告自行支付,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93至95年間繳納之扣繳稅額共22,8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年6月至9月間水、電費共4376元
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6月至9月自來水費2,297元、9
6年7月至9月間電費共2,079元等尚未繳納,由原告代為墊
付,依約被告應予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來水費單據
1張、臺灣電力公司收據2張在卷可證,並經被告表示同意
給付9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水費1,374元及96年7月6
日至同年9月7日間一半之電費即1039.5元予原告(本院96
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是此部分主要爭執點在
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8、9月份自來水費923元及96
年7月6日至同年9月7日間之全部電費有無理由?
2.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7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又被告主張其於96年8月7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
搬離並將鑰匙點交予證人莊勝德等情,核與證人莊勝德證
稱:「96年7、8月間,被告把系爭房屋清空後約1個星期
,有把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我,我有把該鑰匙交還原告乙
○○。」(本院97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等
語大致相符,是應認被告主張其於96年8月7日已自系爭房
屋搬離等情屬實,是被告應負繳納96年8月7日以前自來水
費、電費之義務。據前所述,被告除應負擔96年6、7月自
來水費1,374元以外,就本件原告繳納之8、9月份自來水
費923元,被告應按比例分攤61分之7即106元(923÷61×
7=106,原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來
水費共1,480元(計算式:1,374+106=1,480);再本件
原告繳納之用電計費期間約為96年7月6日至同年9月7日,
被告應按比例分攤64分之33,是超過被告表示願意負擔之
電費1039.5元以外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3.再被告固抗辯9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水費1,374元及
96年7月6日至同年9月7日間一半之電費即1039.5元應自
押租金抵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
1730號返還押租金案件中,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被告自應受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而不得再行於本訴訟中請求以押租金債權抵銷前開
水、電費用,併此敘明。
4.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年6至9月間自來水費
、電費共2,520元(計算式1,480+1039.5=2,520,元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提前解約違約金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預
先告知即於96年7月31日終止租約,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0條約定給付提前解約違約金等,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語置辯。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係約定:「乙
方(即被告)於租期屆至前3個月,需主動通知甲方(即
原告),並獲得甲方(即原告)之協議為憑,否則視為不
續約論。」,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依前開約定
之文意解釋,應認兩造約定之內容為:被告若擬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需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
意始得為之,若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獲未經原告同意續約
,則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則於期滿時終止,而非被告於不續
為承租時即應提前通知原告,前開條文中亦無被告未提前
通知終止租賃契約時即應負賠償違約金義務之約定,是原
告以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解約違約金等,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依96年8月4日修繕協議書修繕所
應支付之違約金部分:
1.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8月4日簽立修繕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於96年8月15日以前將協議書所列項目修繕完畢,否則應
給付原告1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金,而被告已將協議書第1
項、第5項及第6項修復完畢等情,有修繕協議書在卷可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兩造主要爭
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已依修繕協議書內容將「電動大門歪
斜」「電動大門漏電」、「手拉門變形」及「樓下洗臉盆
不見」部分修繕完畢?
2.原告固主張「電動大門歪斜」及「手拉門變形」尚未修繕
完畢,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顯示手
拉門下方一處鐵支有些微凹陷,以肉眼觀察該凹陷之處對
於手拉門使用上應不致造成影響,亦難認仍有「變形」之
情狀,除前開照片外,原告未提出其他電動大門仍歪斜及
手拉門尚未修繕完畢之證據,自難單以前開2張照片即為
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觀諸證人 吳德章 證述;「我在
96年8月7日有去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修繕該房屋之
電動大門及手拉門,我更換電動大門最下面幾支鐵支,並
修繕手拉門,現在都已經可以正常開關,沒有變形拉不動
的情形。」(本院97年1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證
人莊勝德證述:「被告通知修繕完畢後,我事後有去看,
電動鐵門及手拉門已經整修好,沒有變形。」(本院97年
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等語,及被告提出修繕後之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應堪信被告抗辯其於96年
8月15日以前,已將電動大門歪斜、手拉門變形部分修繕
完畢等情,與事實相符。
3.又原告主張「電動大門漏電」及「樓下洗臉盆不見」尚未
修繕完畢等情,固亦提出照片1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語為辯。
①經查,證人 鐘乃雯 到庭證稱:「我是被告雇用的會計,系
爭房屋修繕事宜是我處理的,在修繕電動大門過程中,我
有找莊勝德過來一起看,漏電部分我有請兩組不同的廠商
看過,廠商跟我說是因為冷氣管線的問題造成漏電,莊勝
德也在現場。」(本院97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
;證人吳德章到庭證稱:「我在96年8月7日去修繕時,有
莊勝德、鐘乃雯在場,當時我告知莊勝德電動大門的馬達
上方有冷氣機的冷凝管滴水在馬達上,導致馬達生鏽,所
以無法運作,莊勝德告訴我說他有朋友是作水電的,他自
己叫人來修理就可以,叫我不用修理馬達部分。」(本院
97年1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等語,應足認被告曾於9
7年8月7日僱請證人吳德章到場修繕電動大門之漏電情形
,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莊勝德表示漏電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
處理,無須被告續為修繕之情屬實。
②又查,證人鐘乃雯證稱:「另外,我有把新的洗臉盆送去
給莊勝德,並當場拆開詢問是否需要外勞幫忙安裝,但莊
勝德說不需要,他當場沒有表示缺少零件或要求另外更換
洗臉盆。」(本院97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核
與證人莊勝德證稱:「我有收下洗臉盆,收下時我沒有告
知相對人要拿零件或要更換臉盆,我想說既然拿來就收下
,但事後因為沒有零件,就沒有安裝。」等語(本院97年
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相符,被告並提出購買洗臉
盆之統一發票1張在卷為證,應足認被告抗辯其曾交付洗
臉盆1指予證人即原告之兄莊勝德,而證人莊勝德收受時
並未指出該洗臉盆有何材質、規格不符合標準或應附其他
配件之處,並表示將自行處理安裝事宜,無須被告負責安
裝等情,與事實相符。
③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規定訂有明文。本件證人莊勝德固證稱
:「原告並未授權我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之事宜。」,然證
人莊勝德亦證稱:「原告有委託我收系爭房屋之租金,每
期都是我到被告公司辦公室收取租金後轉交給原告。」等
語(本院97年1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而系爭修繕
協議書上亦有證人莊勝德之簽名,此有系爭修繕協議書在
卷可證。參諸證人莊勝德與原告間為兄弟關係,兩造租賃
長達7年之久期間內,租金均由證人莊勝德向被告收受,
而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證人莊勝德亦參與修繕協議並於
修繕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縱原告未明示授權證人莊勝德代
理處理系爭租賃修繕協議事宜,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
證人莊勝德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原告,詳言之
,證人莊勝德既已對被告表示電動大門漏電部分無須修繕
,且洗臉盆無須更換或另為安裝,其將自行處理,則原告
另主張被告尚未就前開事項為修繕,而依協議書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依前所述,系爭房屋「電動大門歪斜」及「手拉門變形」
部分業經被告修繕完畢,並經證人莊勝德免除「電動大門
漏電」及「安裝洗臉盆」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
修繕協議書完成修繕義務,應給付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至12月未能出租系爭房屋受有
租金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修繕完畢,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未修繕完畢致其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等語,與事實
不符,再系爭房屋是否能續為出租,與系爭房屋屋齡、格
局、房屋座落之位置、租金高低、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
息息相關,亦難認被告是否為修繕之行為,與原告是否能
續為出租系爭房屋有何直接相關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損失,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前所述,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