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A01
法定代理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A01之父親 賴昇佑 、母親A02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及負擔,聲請人則與賴昇佑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賴昇佑於113年10月6日死亡後,聲請人即搬去與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祖父母、小叔同住,惟其等同住期間,小叔多次要求伊搬離板橋住所,祖父母又未維護伊,伊最終於114年4月3日搬離板橋住所前去與A02同住迄今,伊搬家後祖父母未再與伊聯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伊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親賴昇佑、母親A02於109年7月16日離婚,賴昇佑於113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A02,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
⒈變更姓氏想法:賴昇佑去世後,聲請人小叔隨即將聲請人與A02原本持有、聲請人與賴昇佑共同住所之鑰匙收走,聲請人與賴昇佑家族(爺爺、奶奶及小叔一家)同住期間,經常被要求搬離板橋住所,聲請人搬離後其祖父母未與聲請人聯繫過,聲請人於本次個別晤談中明確表達同意變更姓氏,並表示雖無特別意願更動名字,但對於原本姓氏「賴」感到排斥;經評估聲請人之口述内容與實際晤談觀察,聲請人對賴昇佑家族存有明顯疏離與失落情緒,尤對賴昇佑過世後即被要求遷離原居處一事感到受傷。雖聲請人於法庭上對變更姓氏理由表達較為簡略,稱為「因媽媽想改」,惟於本次晤談中則能清楚表達對原姓氏之排斥與不認同。綜合相關資訊,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備一定自主意願,其選擇並非單純受A02引導或被動配合,具主觀認知與個人情感依據。
⒉經濟能力:A02現任宏慈療養院行政人員,服務期間約9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家庭每月須負擔房貸及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另有A02及賴昇佑每年相關保險支出,聲請人每日亦有零用錢支出,並每月領取賴昇佑遺屬年金;經評估雖A02經濟條件有限,惟已盡最大能力滿足聲請人物質需求,包括每日提供聲請人250元零用錢,並每日準備豐盛早餐,將賴昇佑遺屬年金全數用於聲請人生活所需。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經本次個別晤談,聲請人對於目前與A02同住之生活安排表示接受,並願意配合家庭現況。雖聲請人對部分家庭成員(賴昇佑家族)關係表露疏離感,惟整體狀況穩定。聲請人對變更姓氏之意願明確,展現一定程度之自主判斷與表達能力;經評估聲請人明確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且態度明確。
⒋親子關係:A02與聲請人之互動整體和諧,雖與聲請人會因意見分歧,但能透過溝通逐步調適,維持基本良好互動,聲請人對母親表達基本尊重,願意接受母親之管教與指導,A02亦展現耐心與包容,嘗試以溝通及正向引導方式促進聲請人成長;經評估A02與聲請人親子關係良好,具相互理解與支持之基礎。
⒌探視安排:A02表達若未來聲請人與祖父母恢復聯繫,將尊重聲請人之意願,並以保護其身心狀況為優先考量,並不會加以阻止,惟希望能事先知悉相關接觸情形,以確保聲請人之安全與情緒穩定。經綜合評估,A02展現擔任友善父母之態度,對賴昇佑家族之探視並無阻卻意圖,惟對聲請人目前心理狀況有所關切,認為探視應以聲請人意願為主要依據,考量聲請人具備自主判斷能力,故無需強制明定探視規範,宜採彈性處理方式,以利其情緒穩定與關係發展。
⒍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A02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具穩定之情感連結與相互理解之基礎,雖A02經濟條件有限,然已盡最大能力提供聲請人所需物質資源,並持續關注其生活與情緒狀況,展現積極照顧之責任感,A02亦展現擔任友善父母之態度,對賴昇佑家族之探視並無排斥,惟考量聲請人目前心理狀況,認為應尊重其意願,並採彈性處理以維持穩定關係。關於變更姓氏一事,聲請人於個別晤談中明確表示同意,並表現出對原姓氏存有排斥與不認同之情緒;綜合以上陳述内容與情緒反應,顯示聲請人對自身家庭經驗具一定理解與認知,並展現明確之自主判斷能力,其表達變更姓氏之意願,並非出於迎合A02意見,而係基於個人情感經驗所作之選擇,態度堅定,顯示聲請人具備獨立思考與意志。就A02與聲請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事人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與A02同住期間受照顧、生活狀況良好,與A02關係和睦,且聲請人現年17歲,為具一定認知及表意能力之青少年,其既表達對父親家族親屬要求其遷居且祖父母未適時予以維護一事感到受傷、有改姓之強烈意願,足見聲請人對於母親及母親家族較具有認同感,父親之「賴」姓在聲請人之社會日常生活已無過多連結關係,聲請人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聲請人目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其母親A02不同,故為形塑聲請人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暨為子女之利益,有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林」,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