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至鴻原名鍾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至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鍾至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迄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30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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