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選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選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選通(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9日18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43.6公里處(屬南投縣竹山鎮轄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於100年11月1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8年11月18日辦理吊扣在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駕遭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43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60小時義務勞務,已達懲罰效果,然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嗣該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修正及增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另查上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為前揭裁決書之日期,則係100年11月18日,兩者之時點均係於100年11月25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亦即本件自異議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並確已依旨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日投檢 茂慎 99執聲他902字第23066號函影本、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條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已造成被告權利之影響。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已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自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