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 劉明發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本件被告姓名、住所;若為法人或商號,應補正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㈢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本件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婚前努力的辛苦代價,未臻具體明確,且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應由原告依前開規定補正,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具體內容以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被告 顏錦燈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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