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偉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鍾偉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7日入監執行,迄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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