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廷昭尚曾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竊盜、贓物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