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乙紙,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
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伊將系爭支票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 詹前進 ,其再持該支票予訴外
人 詹益權 為票貼行為,嗣訴外人詹前進及詹益權已約定由訴外人詹前進另行簽
發本票以換回系爭支票,然訴外人詹益權已取得訴外人詹前進簽發之本票,卻
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併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且該紙支票經提示後業遭
退票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二十
二頁及第二十三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系爭票據發票人之事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支票之形式以觀
,該支票為記名票據,且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宏富企業社,則該紙支票之票
據權利轉讓依法須以連續背書之方式為之,參以同一支票背面分別有訴外人宏
富企業社之用印及訴外人 黃周寶花 之簽名,可知訴外人宏富企業社應係將該紙
支票先轉讓予訴外人黃周寶花後,再由訴外人黃周寶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
,故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時,即已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於法並無不
合,應屬可採,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兩造均不爭執彼此間非屬票
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與訴外人詹前進或詹益權間之事由,自不得對抗
原告,是被告抗辯訴外人詹益權曾允諾收受訴外人詹前進所簽發之本票後,即
願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乙節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七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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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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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退 票 日│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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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七十二萬六千元│CG九四○四二四│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 │ │ │日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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