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慶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警方前往處理聚眾糾紛,經查得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家中搜索,扣得上開物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於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過程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供承為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方初篩呈陽性反應,有照片1張可參。再者,上開殘渣袋經警方初篩後,毒品殘渣甚微,數量應不足以送驗。且既經被告自承,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確有驗尿後呈毒品反應情形,是自無再行送驗之必要。是上開裝置毒品使用過之殘渣袋,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即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