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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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以100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以100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2年10月10日22時2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與文化街口,自行滑倒受傷,」,應予補充更正為「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直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與文化街口,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泰山區文化街時,不慎自行滑倒受傷,」。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3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林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行摔倒,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911號被告林建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0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口某公園飲酒,至同日23時20分許結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與文化街口,自行滑倒受傷,為警查獲,於同日23時47分許,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誠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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