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關於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間以95年度訴緝字第
2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內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7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因戒治期間成效良好,於89年4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經本院審酌本案所附證據資料查證犯罪事實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5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夾鏈袋1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