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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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至95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64,531元(含消費款38,685元、預借現金21,000元、已到期之利息3,946元及違約金900元),及其中59,685元,應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