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黃吳賢妹 關係人 黃椿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吳賢妹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8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其供擔保關係人黃椿容對聲請人現在、過去、將來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其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雙方立有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等可憑,並經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嗣關係人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數清償本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可稽。詎料,關係人已違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依前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關係人應即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1月28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15字第0210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3年2月6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