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昌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昌勇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至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客戶住處石門水庫修理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約700毫升),及於同日下午6時至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約3碗後,猶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芎林,迨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86公里(新竹縣芎林鄉),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朱昌勇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昌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15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至6頁、第20至22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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