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鍾志華 被告 李彥槿 即 李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7023元(見卷第2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關係,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月18日,被告並簽立借據與本票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又原告所借予被告之300萬元,係以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貸300萬元,每月房屋貸款本息為15,035元,被告並承諾由其繳納上開房屋貸款本息,並於每月匯入原告繳納房貸本息帳戶,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所為原告繳納之房貸本金部分,係作為清償其向原告上開借款之金額。詎被告至102年9月起即無法正常繳款,須由原告自行匯入款項先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經原告一再催討,至今未獲置理。經核算結果,被告自101年2月至102年8月已匯入原告繳納房貸本息帳戶29萬6,245元,因每月房屋貸款需繳納本金1萬683元,故被告於正常繳款期間,即自101年2月至102年8月止,共計19個月,已依約定代為償還該300萬元房屋貸款本金共20萬2,977元(計算式:10,683×19=202,977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借款中之279萬7,023元(計算式:3,000,000-202,977=2,797,023)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03年1月28日具狀陳稱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借貸關係,並請求本院依照原告請求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兆豐商業銀
行取款單及安泰銀行匯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卷第4至10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辯論,並已具狀表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本院依照原告之請求判決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