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進 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錶及藍芽耳機各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進得於民國109年12月5日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 林偉祥 所管領之第60號機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石塊破壞該機臺玻璃後,徒手伸入機臺拿取之方式,竊取智慧型手錶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偉祥,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柯進得於109年12月19日1時38分許,在同一地點,見林偉祥所管領之第61號機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石塊破壞該機臺玻璃後,徒手伸入機臺拿取之方式,竊取藍芽耳機3個(價值約66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偉祥,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嗣經林偉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偉祥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破壞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尚未取回被竊之物品,以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方式及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智慧型手錶及藍芽耳機各3個,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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