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國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處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蘇昱恩 打麻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昱恩置於身後裝有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皮夾1個得手。嗣經蘇昱恩發現皮夾遭竊,經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為侯國慶所為,兩人遂相約對質,侯國慶則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以其手機報警坦承前開竊盜行為,復依警員通知,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將所竊得之前開皮夾交警扣案(已發還蘇昱恩),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昱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侯國慶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61、6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8、80頁、第9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昱恩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3、34頁)、桃園市政府龜山警察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00611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皮夾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其本案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報警,坦承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乙事,嗣依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竊得之皮夾交予警員扣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龜山警察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00611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3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察被告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也據此提起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屬有據,而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後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裝有6,100元之皮夾1個,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已有非少次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更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裝有6,100元之皮夾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將前開皮夾交警扣案,且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1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也稱已取回皮夾內之6,100元(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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