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 姚禹成 被告 黃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遭被告黃佳盈(YingJiaHuang)詐騙,以假投資外滙交易轉帳方式詐騙,前後合計匯款美元29,035元至被告黃佳盈(YingJiaHuang)、及訴外人BERUN
(HK)TECHCO.,LIMITED、SHENZHENINFINITETECHNOLOGYC
O.,LIMITED、所有之HSBC,HONGKONGBRANCH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HANGSENGBANKLIMITED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被告詐騙所受之金錢上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投資外匯交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美金19,895元等情,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報案單、各相關單位發文、通聯紀錄、網路外滙平台操作畫面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以觀,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匯款美金1萬元與「BERUN.TECH.,COLIMITED」;於107年8月28日匯款美金9,035元與「BERUN.TECH.,COLIMITED」;於107年8月23日匯款美金9,000元與「SHENZHE
NINFINITETECHNOLOGYCOLIMITED」;於107年8月27日匯款美金1,000元與「SHENZHENINFINITETECHNOLOGYCOLIMITED」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可查(見補卷字第43頁至第49頁),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匯款帳號均為伊打給電話與MT4外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由客服人員所提供,伊4次匯款,均非匯與被告。且當時伊第一次要匯款的時候,就遭銀行行員告知MT4外匯交易平台為非法事業,阻止伊不要匯款,但當時被告告訴伊很穩健,一定會賺錢,伊還是繼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6頁)。
是以,本件原告為成年人,且依原告所稱乃從事建築業,堪認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原告於第一次欲依MT4外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匯款時,即經銀行人員告知,MT4外匯交易平台乃為非法交易平台,並阻止原告匯款,原告於經他人告知並知悉MT4外匯交易平台為非法交易平台後,與被告所告知外匯交易穩健一定會賺錢此兩方面予以審酌後,原告依據自己社會經驗判斷,縱使MT4外匯交易平台為非法交易平台,但相信被告所述外匯交易穩健、會賺錢,乃為原告自己之價值判斷,難以被告提供原告外匯交易穩健會賺錢此一資訊,即得以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並無於MT4外匯交易平台任職,原告乃依循MT4外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帳戶,明知MT4外匯交易平台為一非法交易平台之情況下,仍執意匯款4次與MT4外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所指示之帳戶,亦無任何資金匯至被告名下,應認原告係本於自己之社會經驗,並應已評估與被告之信賴關係及投資本利風險因素後,始決意依MT4外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予以匯款,是原告上開4筆之匯款應認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決定,而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投資。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詐騙原告為上開4筆匯款投資外匯之情事,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本件原告共計匯款美金至MT4外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所指定之公司即「BER
UN.TECH.,COLIMITED」與「SHENZHENINFINITETECHNOLOGY
COLIMITED」,並未匯款至被告名下等情,亦如前述,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均屬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